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7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現金付款單據」壹紙(即以下所稱B收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關於被告A06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前往『柳營車站』,交付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謝瑞方)1張(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謝瑞方』署名1枚,下稱B收據,未扣案)予A02而行使之」,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前往『柳營車站』,交付核屬偽造公文書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謝瑞方)1張(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謝瑞方』署名1枚,下稱B收據,未扣案)予A02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6就行使偽造之B收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上述B收據均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則上述B收據自屬公文書無誤。公訴意旨認被告A06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三、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證有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A06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進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且告訴人因本案詐欺犯罪損失甚鉅,而被告A06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雖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然仍不應輕縱;兼衡被告A06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上所述B收據,乃供被告A06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單獨就該收據上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A04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5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7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6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
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非本案起訴範圍;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總太國際─尼卡」)、A05(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非本案起訴範圍;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王牌飛行員」)、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非本案起訴範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吉士」)
分別自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起、自112年11月上旬某日起、
自112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陳建豪(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發布通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睪丸機」)、郭柏輝(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發布通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狼」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玲瑤」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詎A04、A05、A0
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5與陳建豪、「陳玲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玲瑤」自112年11月
上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透過操作
「永恆」APP及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8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號「柳營車站」,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另由A05依陳建豪之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8時37分
許,在「柳營車站」,交付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金付款單
據」(收款人黃伯祥)1張(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伯祥」印
文1枚,下稱A收據,未扣案)、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提款保
證約定書」1張(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2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未扣案)、「君子協定保
密書」1張(未扣案)予A02而行使之,並收取A02交付之現
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黃伯祥、A02;復由A05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A02
交付之現金20萬元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㈡、A04、A06與「野狼」、「陳玲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玲瑤」自11
2年11月上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透
過操作「永恆」APP及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A02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4分許,在「柳
營車站」,準備交付現金60萬元;另由A06依A04轉達「野狼
」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4分許,單獨駕駛A04提供
之黃保貹(對A02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對黃
昱誠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於112年11月6日某
時,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永鑫汽車中古汽車商
行」,持黃昱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在「汽車租賃
合約書」上偽簽黃昱誠之署名1枚,向侯穎承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柳營車站」,交付核屬偽造
私文書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謝瑞方)1張(上有偽
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謝瑞方」署名1枚,下稱B收據,未扣案)予A02
而行使之,並收取A02交付之現金6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
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謝瑞方、A02;復由A06於
不詳時間,在附近公園,將A02交付之現金60萬元放置在該
公園某處,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拾取之,並將之
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㈢、A04承續前揭犯意,接續與郭柏輝、「野狼」、「陳玲瑤」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玲瑤」自112年11月上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向A02佯稱:可透過操作「永恆」APP及面交現金投資
股票而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8
日11時23分許,在「柳營車站」,準備交付現金20萬7,000
元;另由郭柏輝依A04轉達「野狼」之指示,於112年11月28
日11時23分許,在「柳營車站」,交付核屬偽造私文書之「
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黃暐瀚)1張(上有偽造之「永恆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黃暐瀚」署名1枚,下稱C收據,未扣案)予A02而行使之,
並收取A02交付之現金20萬7,000元,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黃暐瀚、A02;復由郭柏輝於不
詳時間,在附近公園,將A02交付之現金20萬7,000萬元轉交
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
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㈣、嗣A02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將自A收據、B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自A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A05之右姆、
左中、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自B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A06
之左拇、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同案被告陳建豪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並交付A收據、「提款保證約定書」、「君子協定保密書」各1張予告訴人A02,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指示被告A06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單獨駕駛被告A04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出示並交付B收據1張予告訴人,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被告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指示同案被告郭柏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並交付C收據1張予告訴人,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7,000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被告A04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單獨駕駛被告A04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出示並交付B收據1張予告訴人,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柏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A04指示同案被告郭柏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並交付C收據1張予告訴人,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7,000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證 1、告訴人因遭「陳玲瑤」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向其出示並交付A收據、「提款保證約定書」、「君子協定保密書」各1張之被告A05之事實。 2、告訴人因遭「陳玲瑤」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60萬元予向其出示並交付B收據1張之被告A06之事實。 3、告訴人因遭「陳玲瑤」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萬7,000元予向其出示並交付C收據1張之同案被告郭柏輝之事實。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A收據翻拍照片、B收據翻拍照片、C收據翻拍照片、「提款保證約定書」翻拍照片、「君子協定保密書」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保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保貹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在「永鑫汽車中古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8 證人侯穎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保貹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在「永鑫汽車中古汽車商行」,持證人黃昱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在「汽車租賃合約書」簽署證人黃昱誠之署名1枚,向證人侯穎承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9 「汽車租賃合約書」暨其所附證人黃昱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 10 證人黃昱誠之完整矯正簡表1紙 證人黃昱誠自112年10月30日起迄今均在監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軌跡查詢結果1份 被告A06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7789號鑑定書1份 1、經警將自A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自A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A05之右姆、左中、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2、經警將自B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自B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A06之左拇、右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A04、A05、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693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3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
判處罪刑,有被告A04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書、被告A05之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5號判決書、被告A06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渠等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均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A05、
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A05依同案被告陳建豪之指示
,向遭「陳玲瑤」詐欺之告訴人出示並交付A收據、「提款
保證約定書」、「君子協定保密書」各1張,再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2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A04依「
野狼」之指示,先轉達被告A06向遭「陳玲瑤」詐欺之告訴
人出示並交付B收據1張,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層轉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另轉達同案被告郭柏輝向遭「陳玲
瑤」詐欺之告訴人出示並交付C收據1張,再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20萬7,000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被告A04
、A05、A06均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為之,縱渠等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
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
參與犯罪之認定,自均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
有參與共犯而有所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A05、A06本案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
04、A05、A06,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五、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A05、同案被告陳建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2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伯祥」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即A收據、「提款保證約定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A04、A06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
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謝瑞方」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B收據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A04、同案被告郭
柏輝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暐瀚」署名1
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C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A05、同案被告陳建豪、「陳玲瑤」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06與「野
狼」、「陳玲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A04、同案被告郭柏輝與「野狼」、「陳玲瑤」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依「野
狼」之指示,先轉達被告A06向遭「陳玲瑤」詐欺之告訴人
出示並交付B收據1張,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層轉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另轉達同案被告郭柏輝向遭「陳玲瑤
」詐欺之告訴人出示並交付C收據1張,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20萬7,000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係為
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各一罪。被告A04、A05、A0
6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A收據、B收據1張、C收據、
「提款保證約定書」、「君子協定保密書」各1張,分屬被
告A04、A05、A06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
以向告訴人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A收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伯祥」
印文1枚,及「提款保證約定書」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B收據上偽
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謝瑞方」署名1枚,及C收據上偽造之「永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
暐瀚」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A04、A05、A06均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A04、A05、A06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A04、A05、A06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嫌,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本案交付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已遭被告A04、A05、A06層轉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A04、A05、A06之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4、A05、A06於112年11月21日
13時5分許,在「柳營車站」,交付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
金付款單據」(收款人陳冠豪)1張(上有偽造之「永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
D收據,未扣案)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豪、告訴人,復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層轉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A04、A05、A0
6均堅詞否認,均辯稱:渠等並未親自或指示他人於112年11
月21日13時5分許,在「柳營車站」,交付D收據1張予告訴
人,或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等語,佐以D收據上採
得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資料庫比對,均未
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
字第1136007789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按,遍觀全卷亦無其他
客觀證據或證人證詞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片面指述,實
難認定被告A04、A05、A06有為此部分行為,是告訴暨報告
意旨關於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
訴之被告A04、A05、A06所涉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