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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振謙

  • 當事人
    林怡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頌恩」、「吳佩宜」、「華展NO.006」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擔任車手之犯行,並已依規定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有本院 收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收取贓款於指定地點交與收水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A02財產損失7 0萬元。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參與詐欺犯行程度非 輕;再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在家幫母親做代工(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擔任本案車手,獲有日薪1千元 之報酬,詳如前述(偵卷第78頁、本院第151頁),本院認 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可採信。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繳回,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如附表編號1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編號2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 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件上有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 之文件上,附表編號1之文件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 之印文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A03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A04 2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工作證 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8號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574號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 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頌恩」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展NO.006」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即與「吳頌恩」、「吳佩宜」、「華展NO.006」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佩宜」、「華展NO.006」自113 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透過面 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 13年11月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準備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另由A04依「吳頌恩」之指示 ,先於113年11月5日16時許前之某時,在某便利商店使用「吳頌恩」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快速回應圖碼(quick-response code,俗稱QR code)列印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A04」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 本案工作證,未扣案)、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華展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未扣案),再於113年11月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向A02出 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提出本案收據予A02簽名後交付 予A02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代表「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A02收款,復收取A 02交付之現金70萬元,足生損害於「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A02,再於同日某時,將上開現金70萬元放置在「吳頌 恩」指定之附近停車場內某台車輛輪胎下,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上開現金7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A04並藉此取得報酬1,000元。嗣A02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吳頌恩」之指示,先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再向告訴人A02出示本案工作證,且向告訴人提出並交付本案收據,復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7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吳佩宜」、「華展NO.006」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70萬元予向其出示本案工作證,且向其提出並交付本案收據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吳佩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華展NO.00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吳頌恩」之指示,先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再向遭「吳佩宜」、「華展NO.006」詐欺之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且向告訴人提出並交付本案收據,復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7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被告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種書即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吳頌恩」、「吳佩宜」、「華展NO.006」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各1張,屬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收據1張上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1,00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 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告訴人本案交付予被告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已遭被告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保有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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