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3號
- 聲請人
- 陳桂香
- 被告
- 林嘉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該48萬元為聲請人所有,尚未提領,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惟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又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由上可知,警示帳戶通報,發生禁止存戶處分帳戶之效力,金融機構並可逕將匯入款項退匯。是以,警示帳戶通報遵循之程序及要件,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押完全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0時46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該帳戶被警察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尚留在本案帳戶等事實,有匯款單、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固可認定。惟依據上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其性質及效力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刑事扣押完全不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之餘地。而本案帳戶內餘額款項,係因警察機關依前揭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聲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既非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扣押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以發還扣押物為由,聲請發還其匯入本案帳戶之48萬元,即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