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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周宛瑩

  • 當事人
    陳宗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6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各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宗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交由被告列印後,將之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薪水採月結,至今並未拿到報酬(警卷第6-7頁,偵卷第46頁),故不生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為取信被害人 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8號被   告 陳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耀(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代號「蠟筆小新」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自民國113年8月初不詳時日起,加入「一成不變」、「蠟筆小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可獲取1個月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之報酬。 二、陳宗耀即與「一成不變」、「蠟筆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其等之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被害人( 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陳宗耀依「一成不變」指示,先於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54分許 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 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 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 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一成不變」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孫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耀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一成不變」指示,先於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54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一成不變」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1個月新臺幣5至6萬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8月初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孫蕙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㈡其有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收執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3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孫蕙玲之資料 ㈡113年8月6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孫蕙玲提供之113年8月6日面交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㈢告訴人孫蕙玲提供之113年7月7日面交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年7月23日面交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年7月29日面交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年7月31日面交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年8月14日面交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年8月20日面交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年9月12日面交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年9月27日面交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年9月28日面交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告訴人孫蕙玲提供之轉帳明細、假投資APP截圖 證明: ㈠被告陳宗耀有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孫蕙玲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向告訴人孫蕙玲交付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㈡附表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㈢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宗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陳宗耀偽造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所示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宗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陳宗耀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係供被告陳宗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 偽造收據、工作證、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陳宗耀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1個月5至6萬元,參酌被 告所述,估算其報酬為1,666元至2,000元【計算式:5至6萬元÷30=1,666元至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面交車手 1 孫蕙玲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梓涵」、「騰達-在線營業員」等人及以假投資APP「長紅e點通」等向孫蕙玲佯稱:依指示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孫蕙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8月6日 上午11時54分許 統一超商大恩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①「陳宗耀」工作證 ②113年8月6日印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陳宗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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