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謝昱
- 當事人黃仲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仲廷自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紅豆」、「王小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領取受詐民眾交付之款項,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72號 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黃仲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夢露」等人向黃湘涵佯稱:如下載旭光投資APP操作並依指示入金參與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致黃湘涵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30日9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某處面交140萬元 ;黃仲廷則依「紅豆」等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黃湘涵見面,復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為旭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員工「李育凱」,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簽「李育凱」之簽名1枚後,將前開收據交付黃湘涵簽收而行使之,並收取黃湘涵交付之140萬 元,足生損害於旭光公司、「李育凱」及黃湘涵。黃仲廷離開現場後,旋將上開款項轉交與「紅豆」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湘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仲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54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涵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4月30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2張(見警卷第171頁至第201頁)、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213頁)、告訴人黃湘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刑案件場勘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5頁)、113年4月30日「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勘察影像照片6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2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證物清單1份(見警卷第2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6188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5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 卷第45頁至第51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共6份(見警 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共3份(見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122張(見警卷第79頁至第145頁、偵卷第111頁至第137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照片1張(見警卷第1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2月19日南市警 麻偵字第1140111361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典當 資料及過戶資料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51頁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雖然有約定月薪是3萬5,000元,但因為伊被抓到,所以還沒拿到說好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是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接續 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等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夢露」等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指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以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且被告該次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行上繳,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並考量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所收取之 詐欺贓款數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共領得140萬元,且均已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紅豆」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140萬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 一般洗錢罪之用,依上開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該次犯行未獲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 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 偽造之印文、簽名,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 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月薪為3萬5,000元乙情,雖據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尚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或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育凱」工作證1張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詳之理事長姓名印文1枚、「李育凱」之簽名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31363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5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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