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鄭銘仁
- 當事人楊恕泙、阮亮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恕泙 阮亮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19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恕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偽造之「張家華」工作證一張、113年9月26日印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均沒收。 阮亮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未扣案偽造之「王祖亮」工作證一張、113年11月1日印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恕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50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犯罪範圍)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阮亮豪(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3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113年9月間不詳時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周明翰」、「童葉展」、「黃品彰」、「黃品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青眼白龍」、「吐司」、「sju」、「小宇」、「UNB」、「天上人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昱」、「毅豪經理」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 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不詳成員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丟包至指定地點層繳予收水成員。楊恕泙、阮亮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3日前之不詳時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ㄚ盈銓」、「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向葉宗賢 佯稱:依指示儲值可獲利云云,致葉宗賢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㈠楊恕泙依「周明翰」、「童葉展」、「魏」等人指示,先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偽造之「張家華」工作證、113年9月26日印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水萍塭公園(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本案被害人 出示上揭工作證、存款憑證,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周明翰」、「童葉展」、「魏」等人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㈡阮亮豪依「小宇」、「UNB」等人指示,先於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偽造之「王祖亮」工作證、113年11月1日印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再於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臺南市○區○○路0 段0號忠烈祠牌樓旁,向本案被害人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 、存款憑證,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小宇」、「UNB」等人指示,至不詳指定 地點丟包前開款項或上繳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渠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案經葉宗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恕泙、阮亮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楊恕泙、阮亮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葉宗賢提供之⑴113年9月26日「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張家華」工作證翻拍照片、⑵113年 11月1日「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王祖亮 」工作證翻拍照片、⑶告訴人葉宗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⑷本案詐欺集團案件組織圖、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 年5月2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321993號函暨檢附114年5 月22日職務報告、113年9月26日「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 」翻拍照片及電子檔光碟有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恕泙、阮亮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㈠部 分,與「周明翰」、「童葉展」、「魏」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阮亮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小宇」、「UNB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四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楊恕泙與阮亮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楊恕泙供稱有收到2,000元的報酬,被告阮亮豪則供稱收到3,000元的報酬,被告2人均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阮亮 豪已於114年8月8日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 在卷可佐,被告楊恕泙表示可以看守所保管金繳回犯罪所得,有法務部○○○○○○○○114年8月18日函可佐,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假證件及收據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被告楊恕泙造成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經濟損失,被告阮亮豪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楊恕泙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鋼架,日收入一天1千8百元,未婚,有1個女兒,入監前一個人 住,有時跟女兒住;被告阮亮豪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員,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跟爺爺奶奶、父母同住,家中阿公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遭詐騙交由被告楊恕泙及阮亮豪收取之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人已依指示 轉交詐騙團上手,已不再被告等人持有中,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楊恕泙自承獲取2,000元之報酬,被告阮亮豪自 承獲取3,000元之報酬,均已繳回,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 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被告楊恕泙所持用偽造之「張家華」工作證一張、113年9月26日印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以及被告阮亮豪所持用偽造之「王祖亮」工作證一張、113年11月1日印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