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藍淇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匯入帳戶之金錢可能係詐騙所得,提領匯入帳戶之金錢交付他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取得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目的,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詐欺取財,領取匯入之金錢以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正」、「周方」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李正」。嗣由「周方」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淑惠詐稱係外國軍官,向曾淑惠借款,致曾淑惠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22時22分許、37分許,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藍淇上開帳戶,再由藍淇於同年月25日5時46分至47分許,接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各6萬元、4萬元,原欲依「李正」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因其孫女發覺係詐騙阻止,藍淇將領出的10萬元交予警方扣押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曾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藍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淑惠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詐欺集團成員「周方」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23至2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正」、「周方」之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5至19頁)、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至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並給予自白機會),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提供人頭帳戶暨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即被告)、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惟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⒉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結構與前開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並給予自白機會),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又被告主動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10萬元領出交由警方扣押,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9至13、33至41頁),堪認已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得減免其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本件犯行影響金融秩序與治安非微,故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項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暨購買虛擬貨幣,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主動使警方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現為警扣押)、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10萬元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且欲加以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其性質,應屬本件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於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宜注意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權利人聲請發還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