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陳鈺雯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竣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91號、第9415號、第132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竣瑜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2時36分,向黃桂忠詐稱:有不明金流匯入黃桂忠名下帳戶,涉及詐欺刑事案件之嫌疑,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查證云云,致使黃桂忠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其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鄭竣瑜再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8時許至 上開地點,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方宗聖」職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日期記載為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13日、113年12月10日),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張交予黃桂忠,並收取黃桂 忠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鄭竣瑜得手旋於同日12時58分34秒、12時59分35秒、13時04分07秒,持上開黃桂忠之郵局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和順郵局自動櫃員 機,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另於 同日13時32分19秒,持上開黃桂忠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4萬4千元,共計提款19萬4千元。其隨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至臺南市安南區清水公園草叢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 二、鄭竣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3時36分,佯裝為之第六分局警員及 檢察官林宏松,詐稱:有不明人士持王美麗名下帳戶臨櫃提款,及另有涉及毒品、詐欺刑事案件之嫌疑,須代管財產云云,致王美麗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鄭竣瑜再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15時37分,至臺南市○○區○○里○○街00號旁巷口,收取 王美麗申辦之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局佳里分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鄭竣瑜得手旋於同日15時47分32秒及48分51秒,持王美麗之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 萬元及5萬元,共15萬元。復於同日15時53分38秒、15時54 分27秒、15時55分23秒,持王美麗之中華郵局佳里分局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 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再依指示持上 提款卡及現金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清水公園,交予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自小客車之車輛駕駛人,並獲得1萬5千元報酬。 三、鄭竣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鄭廳宜」、「張語暄」、「泓奇投資官方客服」引導劉姬明加入LINE群組「Merit福報無邊」,並提供「 泓奇e」網址供劉姬明投資股票,致劉姬明陷於錯誤,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鄭竣瑜再依指示於113年12 月27日11時53分,前往劉姬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之住所前,出示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提供之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俊豪工作證,持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交付予劉姬明,向劉 姬明收取28萬1千元現金。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抽取其 中2,810元作為報酬,其餘放置於臺南市北區大港觀海橋下 某角落處,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四、案經黃桂忠、王美麗、劉姬明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桂忠、王美麗、劉姬明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桂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26張(警一卷第13至19頁)、告訴人黃桂忠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截圖3張、「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截圖1張(警一卷第20 頁)、告訴人黃桂忠之臺灣、郵局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2頁、第24頁)、被告持告訴人黃桂忠郵局 及臺灣銀行帳號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警一卷 第25至28頁)、被告鄭竣瑜持告訴人王美麗郵局及元大銀行帳號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張(警二卷第9至23頁 )、告訴人王美麗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警二卷第37頁、第41頁)、告訴人王美麗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6張(警二卷第55至59頁)、被告面交時之道路監視 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6張(警三卷第37至41頁)、被告之照 片與偽造之「黃俊豪」工作證2張(警三卷第43頁)、偽造 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警三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劉姬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96張(警三卷第51至103頁)、「黃俊豪」工作證1張(警二卷第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三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共三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時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其供稱犯本案獲有報酬共27,810元,但目前無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頁),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水電工,月薪約3至4萬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犯罪所得、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暨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洗錢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有27,810元報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劉姬明交付之現金款項及被告自告訴人黃桂忠、王美麗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既均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鄭竣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鄭竣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犯罪事實三 鄭竣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張 3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4 偽造之「黃俊豪」工作證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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