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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振謙鄭銘仁張婉寧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賢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09、32910號、114年度偵字第2446、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宗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2至14及附表三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9-1、10、11、17、18、20至22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沈宗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長溢、林哲銘、王馨蘭。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靜。

㈢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與林昭宏(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資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一同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中正路交流道附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綽號「多多」(姓名年籍不詳)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12、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167.16公克)及附表二編號2、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666.77公克);復於113年11月20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欲伺機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而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0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拘提沈宗賢到案,並附帶搜索其乘坐之車輛,且於同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2331號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㈣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6、7日間之某時,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以5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8.39公克);又於113年12月9日2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停車格,以10萬8,000元之價格,向林昭宏購得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227.9公克),欲伺機販售予他人以營利而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嗣於113年12月12日20時24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緝獲,並附帶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經其同意搜索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9至141頁、第279至2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長溢、林哲銘、王馨蘭、林依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林哲銘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113年聲監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王馨蘭與被告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21日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各2張、被告113年11月20日扣案手機「IPHONE 12 PRO(白)」、「IPHONE 13 (墨綠)」、「Sugar牌手機」之數位鑑識照片各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31號搜索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本院113年聲監字第1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被告113年12月12日扣案手機「蘋果手機」之數位鑑識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113年12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前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前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1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林哲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林哲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林哲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紙(林哲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林哲銘)、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王馨蘭)、自願受採尿(毛髮)同意書1紙(王馨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紙(王馨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王馨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王馨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林依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紙(林依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林依靜)、113年11月20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臺南市○○區○○路000號)、113年12月12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840號、114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150號鑑定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34866號、114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36364號鑑定書各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2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等在卷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以2,500元至1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屬有償,且據被告自承:我賣他們都是有賺的等語(見偵3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㈡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其於犯罪事實一、㈢、㈣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

一、㈢、㈣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故就其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徹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遭查獲後,供出其與林昭宏於113年11月14日合資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因而查獲林昭宏,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5、846、5713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211頁、第123至127頁),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一、㈡(113年11月19日,有時序上之關聯)所示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獲該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固有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昭宏,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開林昭宏之起訴書在卷可參,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僅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就其競合所犯之重罪(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13年8月9日至113年8月21日),核與被告及林昭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3年11月14日)或林昭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113年12月9日)均無時序上之關聯,則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為無理由,併予說明。

㈦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素行極為不良,竟仍再犯本案,而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6次,其中有2次之交易價格逾萬元,4次交易價格為2,500元或4,000元,均非小額交易,且於113年11月間意圖販賣而購入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113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後,再度於113年12月間意圖販賣又購入相當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涉入毒品之程度甚為嚴重,實無法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小盤商相提併論;再者,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卻鋌而走險再次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毒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平常玩手機遊戲要支出比較多的生活費用,因入不敷出才繼續販賣毒品等語(見院卷第302頁),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業因偵、審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其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復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遞減其刑,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從而,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認為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禁藥、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於涉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假釋出監後,再度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予他人,且為營利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並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之第一、二級毒品,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益徵其涉入毒品之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重量、期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4及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2、13及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出依托咪酯,有附表二、三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與第一、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合計39,000元(即2,500元×2+13,000元×2+4,000元×2=3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願意提供警方查扣之現金(即附表二編號9-1)扣抵(見院卷第141、283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9-1、10、11、17、18、20至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第283至284頁,警1卷第144頁),且有被告與林哲銘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1卷第44、4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作為其與林昭宏相約交易毒品所用之物,亦有被告113年12月12日扣案手機「蘋果手機」之數位鑑識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55至1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3、7、9-2、15、16、19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 象 時   間 地   點 交易/轉讓方式 宣 告 刑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長溢 113年8月9日22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3 沈宗賢以FACETIME與楊長溢聯絡後,旋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楊長溢,並得款2,500元。 沈宗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長溢 113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沈宗賢以FACETIME與楊長溢聯絡後,旋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楊長溢,並得款2,500元。 沈宗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哲銘 113年8月15日22時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沈宗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哲銘聯絡後,旋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半兩)販賣予林哲銘,並得款13,000元。 沈宗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哲銘 113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沈宗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哲銘聯絡後,旋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半兩)販賣予林哲銘,並得款13,000元。 沈宗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王馨蘭 113年8月12日20時許 臺南市北區公園路451巷停車場  沈宗賢以FACETIME與王馨蘭聯絡後,旋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王馨蘭,並於翌日收到王馨蘭轉帳4,000元。 沈宗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王馨蘭 113年8月21日14時許 臺南市北區公園路450巷停車場  沈宗賢以FACETIME與王馨蘭聯絡後,旋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王馨蘭,並得款4,000元。 沈宗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依靜 113年11月19日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沈宗賢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靜。 沈宗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執行時間:113年11月20日14時20分至16時10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泰安車業修護廠)    編號 品名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37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7】 送驗塊狀檢品37包(原編號1至3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6.90公克(驗餘淨重306.80公克,空包裝總重48.73公克),純度54.32%,純質淨重166.7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840號鑑定書(偵1卷P53-54)。  2 安非他命48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至76及78至86】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8-86,疑似甲基安非他命,49包,其上已分別編號38至86,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38至76及78至86: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897.50公克(包裝總重約34.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3.41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86鑑定:  ⑴淨重248.9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248.84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77%。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8至76及78至8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4.8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36364號鑑定書1份(偵2卷P225-226)。  3 愷他命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7】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8-86,疑似甲基安非他命,49包,其上已分別編號38至86,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77: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㈠驗前毛重1.24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1.01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磬,餘0.95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㈣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㈤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4 菸彈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至88】 一、送檢姓名:沈宗賢-05  ㈠結果判定:檢出第2級毒品依托咪脂(Etomidate)、異丙帕脂(Isopropoxate)。  ㈡送驗說明:電子菸。菸彈壹顆(編號87)。檢驗前毛重6.117公克、檢驗後毛重5.698公克。 二、送檢姓名:沈宗賢-06  ㈠結果判定:檢出第2級毒品依托咪脂(Etomidate)。  ㈡送驗說明:電子菸。菸彈壹顆(編號88)。檢驗前毛重5.671公克、檢驗後毛重5.49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2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2卷P231-233)。 5 分裝袋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6 電子磅秤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   7 吸食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   8 分裝杓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   9-1 新臺幣39,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3】   9-2 新臺幣169,7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3】   10 Iphone12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   11 Iphone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5】   執行時間:113年11年20日15時40分至16時57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12 海洛因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 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本局編號2-1至2-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純度28.32%,純質淨重0.4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840號鑑定書1份。(偵1卷P53-54) 13 安非他命4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4】 一、送檢姓名:沈宗賢-01  ㈠結果判定: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64.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  ㈡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4-1)。檢驗前毛重1.293克、檢驗前淨重1.003公克、檢驗後淨重0.984公克。 二、檢姓名:沈宗賢-02  ㈠結果判定: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1.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4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  ㈡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4-2)。檢驗前毛重0.335克、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0.050公克。 三、送檢姓名:沈宗賢-03  ㈠結果判定: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69.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5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  ㈡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4-3)。檢驗前毛重0.639克、檢驗前淨重0.362公克、檢驗後淨重0.340公克。 四、送檢姓名:沈宗賢-04  ㈠結果判定: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3.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0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  ㈡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4-4)。檢驗前毛重1.663克、檢驗前淨重1.377公克、檢驗後淨重1.35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2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2卷P231-233)。 14 白色粉末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至5-3】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5-1至5-3)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33公克(驗餘淨重29.59公克,空包裝總重2.1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840號鑑定書1份。(偵1卷P53-54) 15 玻璃球17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6 吸食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7 SUGAR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8 電子磅秤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9 存摺(戶名:沈宗賢)5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0 藥鏟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1 夾鏈袋1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2 點鈔機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附表三:
執行時間:113年12月12日20時24分至20時50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編號 品名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1】 送驗粉狀檢品11包(原編號1至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51公克(驗餘淨重14.42公克,空包裝總重12.10公克),純度57.80%,純質淨重8.3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150號鑑定書1份(偵1卷P59-60)。  2 甲基安非他命24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35】 一、編號12、14、16、17、22至25及29:經檢視均為米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134.58公克(包裝總重約6.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8.34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  ⑴淨重37.1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7.10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  ⑷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2%。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2、14、16、17、22至25及2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40公克。 二、編號13、15、18至21、26至28及30至3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146.46公克(包裝總重約7.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9.1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5鑑定:  ⑴淨重37.1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7.04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77%。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3、15、18至21、26至28及30至3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34866號鑑定書1份(偵4卷P61-63)。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4 蘋果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執行時間:113年12月12日21時14分至21時55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前間)    5 海洛因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 送驗粉末檢品3包(本局編號1至3)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24公克(驗餘淨重10.35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150號鑑定書1份(偵1卷P59-60)。  6 安非他命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5】 一、經檢視均為米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38.50公克(包裝總重約1.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37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  ⑴淨重37.0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6.99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76%。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及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4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34866號鑑定書1份(偵4卷P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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