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周紹武
- 當事人洪之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之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之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7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412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許詩宜、歐蓁蓁 之賠償。 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之芸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緩刑之條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許詩宜、歐蓁蓁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二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許詩宜、歐蓁蓁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機會之意,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7號、114年度附 民字第24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並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42號被 告 洪之芸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之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恐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 「吳郁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約定由洪之芸提供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由洪之芸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吳郁萱」,以此等方式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英杰、許詩宜、歐蓁蓁及諶立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之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大學畢業,曾在臺南市永康區皮革工廠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網路上搜尋家庭代工之求職資訊,未經查證即與LINE暱稱「吳郁萱」之陌生女子聯繫。家庭代工是拿材料回家做手工,論件計酬。 2.於112年9月6日就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全數轉出。 3.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郁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與「吳郁萱」並未見面,「吳郁萱」是陌生人。 4.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期間,未收到家庭代工之材料亦未辦理掛失。 5.對於家庭代工需要提供帳戶,還要頻繁提款是不合理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杰、許詩宜、歐蓁蓁及諶立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英杰、許詩宜、歐蓁蓁及諶立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㈢ 告訴人游英杰、許詩宜、歐蓁蓁及諶立杰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㈣ 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㈤ 被告與LINE暱稱「吳郁萱」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及本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勘驗報告及數位採證後之對話紀錄各1份 由左列對話內容可知,「吳郁萱」均未依約配送家庭代工之材料及返還被告提款卡,反而係不斷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再以提款卡分筆領出,被告卻從未向「吳郁萱」有所質疑,況且,被告還主動提醒「吳郁萱」領款過於頻繁易遭銀行察覺有異,需要分散提領等語,顯與正常從事家庭代工有別,則於詐騙集團員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提款卡長達10幾天期間內,被告對於該帳戶會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有所預見,仍容任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訊據被告洪之芸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的「家庭代工」社團詢問,對方就問我有沒有興趣做家庭代工,那個人就介紹我做手機的螢幕保護包裝,對方說要去買材料,用我的帳戶去買,就請我寄提款卡給對方,買完材料後隔天會還我,之後就沒有消息。那時我一心想快點找到工作賺錢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吳郁萱」素未謀面,對於「吳郁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僅係於網路上搜尋「代工」之相關資料,未經查證該份「代工」是否為偏門之工作或該人所提供之公司是否屬實,即逕依「吳郁萱」之指示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帳戶等資料,是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LINE上之片言隻語,旋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之理,顯係名為家庭代工,實為遂行財產犯罪之見不得光舉措,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於斯時起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二)觀諸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9月6日23時25分許,轉出1筆金額1萬元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其他帳戶內, 嗣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便無任何餘額,且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我那時候把錢轉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因為那時已經沒有在使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了,所以先把錢移到別的帳戶去,對方說要用我的名義買,我覺得不合理,但那時沒想那麼多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於同年月18日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認識第三人之前,被告顯對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恐作為人頭帳戶乙事有所預見,並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挪移至其他名下帳戶內,防免日後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原先款項遭凍結致無法使用等情事,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任意找到一份工作,縱為旁門左道工作亦無妨之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參以被告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交付對方時長近十數天之久,不僅未持續聯繫對方追蹤家庭代工之材料購買進度,竟猶向對方提醒金融卡領錢過於頻繁而遭銀行行員致電關切之情,並由對方再教導被告對於銀行行員關切時之「應對策略」,且事後發現疑似遭對方訛騙後,亦未有掛失止付帳戶或提供完整對話紀錄之積極處置作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悖離甚遠,應不足採信。 (四)佐以近年來以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因金融機構之金融卡通常並無實名認證之功能,縱金融卡上載有帳號或申設人姓名,然僅需至提款機使用金融卡並輸入正確密碼即可順利提領,此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大學畢業,先後任職於皮革工廠及科技工廠作業員等工作經驗,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及教育程度,應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無疑。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下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英杰 9月25日 投資詐騙 9月25日20時52分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2 許詩宜 9月底某日 投資詐騙 ①9月26日10時28分 ②9月28日9時22分 ③9月28日9時24分 ④10月5日12時57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10萬元 3 歐蓁蓁 8月底某日 投資詐騙 9月27日11時30分 3萬元 4 諶立杰 9月上旬某日 投資詐騙 10月4日12時1分 1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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