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浩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30萬元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賣帳戶取得新臺幣2萬元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
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
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
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2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
桃園市某酒店內,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力」,以此方式容任「阿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其
他成員將之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甲○○並藉此取得「
阿力」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阿力」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間起,即陸
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元成」(Nick)聯繫乙○○,訛
稱:可透過匯款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
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9日12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掌控之廖苡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3521號案件偵查中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復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17時23分許,自B帳戶轉匯53萬2,119元(包含乙○○所匯前
揭30萬元)至A帳戶,旋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A帳戶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受騙後,具狀向本署提出告
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另案被
告廖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藍元成」(
Nick)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匯款明細、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含A帳戶開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B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含B帳戶開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A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阿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
提供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
關係,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報酬2萬元,為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是本
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然因告訴人交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30萬元,已遭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A帳戶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