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馮君傑
- 被告孔曉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曉白 選任辯護人 林重達律師 鄒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曉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犯意」更正為 「不確定故意」,第16行「轉匯一空」後方補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曉白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勝源、徐世華、陳冠霖及洗錢,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台 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為求貸款順利以支應胞弟之醫療費用,率爾將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民眾及洗錢,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 ,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3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 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過去16年來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勝源、徐世華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陳冠霖則未到庭調解,亦未獲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林勝源、徐世華成立調解,前已述及,調解成立之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均過半數,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 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林勝源、徐世華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LINE暱稱「借款專員-李宇正」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應急費」為由轉帳4千元至上開帳戶後,其中2千元經扣款繳納被告之貸款,其餘款項未經被告動用,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千元犯罪所得,惟 被告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已給付告訴人徐世華1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世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3人所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轉匯而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世華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餘款新臺幣14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055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勝源新臺幣2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4號被 告 孔曉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曉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5時50 分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號00樓之0住處內,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款專員-李宇正」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孔曉白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源、徐世華及陳冠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曉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借款專員-李宇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3年我弟弟在大陸中風,他出院之後的醫療費及生活費我都有支出,但目前我存款不構,所以我才想說要去線上辦理貸款云云。 2 告訴人林勝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勝源提出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3 告訴人徐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徐世華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及收據等資料 4 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冠霖提出之匯款交易明截圖照片等資料 5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勝源、徐世華及陳冠霖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孔曉白雖以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等語置辯,然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僅單純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遂聯繫對方洽詢貸款事宜,而被告與對方均僅以電話聯絡,過程中亦僅商談借款額度,未曾詢問分期、利息計算之細節及對方之詳細聯絡方式、代辦事項等相關資訊,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跟他不認識,只有1天我就把網銀帳密給對方,因為我當時急著要對方貸款給 我等語,顯見其與對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則被告在對對方資料無所悉且沒有任何求證下,竟因急著用錢,未確認款項來源,抱著「試試看」之容任心態,輕信該人言語,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用帳戶做金流,讓帳戶信用分數比較好」美化帳戶之說法,隨意交付名下銀行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並任由對方匯入不明款項,已與常情有違,顯然被告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勝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芷璇」以假投資向林勝源佯稱需依照投資平台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9日10時2分許 3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 徐世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曾嘉欣」以假投資向徐世華佯稱需依照投資平台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9時35分許 22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 陳冠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不詳時分起,以臉書暱稱「美英」以假投資向陳冠霖佯稱得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9時47分許 8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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