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新晟
- 選任辯護人
-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8號)後,檢察官與被告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為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將原第二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以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新晟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新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係詐欺份子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求辦理貸款,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瑀晟企業社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與「新光銀行張專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新晟明知或預見成員達3人以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實施詐騙後,致使徐春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京城銀行帳戶,陳新晟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交不詳之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徐春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之發回意旨,本院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其餘附表編號1、3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駁回上訴確定,自非屬本院更一審之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新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陳新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是被告上開犯行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尚不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罪數: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2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與不詳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京城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全數匯入款項後交付他人,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徐春英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酌以被告表示希望能跟告訴人談調解,且被告亦於調解期日準時到庭,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從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再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及先前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被告雖自陳其提供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新光銀行張專員」,並依「新光銀行張專員」之指示提領相關款項,係為美化金流以利貸款,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全數轉交,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地點 1 徐春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徐春英,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錢等語,使徐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2時45分許匯款35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又於同日14時50分至51分許,在上址操作ATM提領3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臨櫃提領30萬元,再於同日15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郵局操作ATM提領2萬元,旋即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麥當勞隔壁巷子,全數交付與不詳之男子,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被 告 陳新晟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晟為瑀晟企業社之負責人,陳新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且可能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等3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
,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及瑀晟企業社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新光銀行張專
員」,以利詐欺集團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收
取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陳新晟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或瑀晟企業社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隨後陳新晟再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新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1.被告陳新晟明知自己信用不佳,無資力可向銀行申辦貸款,為能向銀行貸款而虛構美化銀行金流,因而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號碼給不熟識之人,並依據渠等指示提領款項後,在永康大灣麥當勞外面隔壁巷子交付給不熟識之人之事實。 2.被告依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款項時,向銀行行員謊稱提領目的是供公司工程款使用之事實。 3.被告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當時有當面寫資料,但這次「新光銀行張專員」沒有讓被告當面寫資料之事實。 4.被告於112年3月9日兩次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前,均在短時間內既臨櫃提款又操作ATM領款之事實。 惟辯稱:我只是辦貸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曉明、徐春英、蘇靜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曉明、徐春英、蘇靜懿遭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瑀晟企業社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瑀晟企業社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張曉明、徐春英、蘇靜懿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交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帳號時,帳戶內僅有4898元、439元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9、702、106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101年間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是被告於112年3月前,已知悉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倘依他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不明人士,將為犯罪集團所利用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
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
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
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
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
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陳新晟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並提領告訴人徐春英遭詐騙匯入之35萬元而涉嫌詐欺、洗錢
,前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91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本案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有關其可疑
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問題,均避重就輕或拒絕回答
,其供述應屬上開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也未經前案檢察
官調查斟酌,且足認被告犯行之新事證。依首揭說明,自得
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新晟雖失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查,被告雖
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以供對方美化帳戶之用,進而增加核貸
率,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云云
,惟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
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
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
低之基準,是依一般交易常情,無法僅憑短時間內製作虛假
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且被告
曾有循正當管道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並擔任瑀晟企業社之負
責人,月入10萬元,被告應已預見對方欲以美化帳戶方式,
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藉以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被
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一事,全無認識,且被
告與對方並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僅憑網路聯繫,即
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重要資訊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且在金融機構未順利通過核貸前,就代為提領
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對方,顯與常情相違,顯然被告係為追
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
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此與毫無犯罪
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
施,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
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
犯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及交付詐欺犯
罪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
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對不同詐欺告訴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各
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地點 1 張曉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我是外甥,急需借錢等語,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至陳新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40分至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操作ATM提領3萬元、2萬元,旋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全數交付予不詳之男子。 2 徐春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我是姪子,急需借錢等語,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2時45分許匯款35萬元至瑀晟企業社之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又於同日14時50分至51分許,在上址操作ATM提領3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臨櫃提領30萬元,再於同日15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郵局操作ATM提領2萬元,旋即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全數交付予不詳之男子。 3 蘇靜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我是姪子,急需借錢等語,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4時36分匯款33萬元至瑀晟企業社之京城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