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張郁昇
- 被告黃向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向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1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向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11行「黃向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更正為「黃向榕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及轉匯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第28行「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其中附表編號2匯入新光帳 戶之新臺幣9,985元因帳戶即時遭圈存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 ㈡附件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應予刪除。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簽屬保證」更正為 「簽署保證」。附件附表編號3、4詐騙方式欄「交貨便」均更正為「賣貨便」。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向榕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民國114年2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13225號函暨所附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向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編號2 合庫帳戶部分、編號3至9)、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新光帳戶部分)。起訴書認為被告就附件附表編 號2新光銀行部分係犯幫助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㈢被告雖有兩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9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惠苓、洪嘉蓮、張陳文、林貴珠、盧宥呈成立調解,承諾賠償陳惠苓新臺幣(下同)3萬元、洪嘉蓮15萬元、張陳 文25萬元、林貴珠20萬元、盧宥呈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9人受損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即將退伍(金訴卷第7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 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羅淑萍、劉淳增、張之瑄、黃俊哲(下合稱羅淑萍等4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未彌補羅淑萍等4人所受損害,未經羅淑萍等4人表示宥恕。又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9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被告合庫、新光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7號被 告 黃向榕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寮廍里3鄰寮子廍29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向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時,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隔2、3日後,又於臺北市圓山花博前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羅淑萍、劉淳增、張之瑄、陳惠苓、洪嘉蓮、盧宥呈、黃俊哲、林貴珠、張陳文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內,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羅淑萍、劉淳增、張之瑄、陳惠苓、洪嘉蓮、盧宥呈、黃俊哲、林貴珠、張陳文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淑萍、劉淳增、張之瑄、陳惠苓、洪嘉蓮、盧宥呈、黃俊哲、林貴珠、張陳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向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3-15、17-30頁,本署113偵21517卷第27-29頁) 被告黃向榕坦承其為了求職代工,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 ⒈告訴人羅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39-4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淑萍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45/61、47、49-50、51、53頁) ⒊告訴人羅淑萍提出之交易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59頁) ⒋告訴人羅淑萍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55-60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劉淳增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65-67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淳增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69、71、73-74、75-76/79、77頁) ⒊告訴人劉淳增提出之交易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81頁) ⒋告訴人劉淳增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82-8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張之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89-9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之瑄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92、93、95-96、97、99頁) ⒊告訴人張之瑄提出之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103頁) ⒋告訴人張之瑄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104-106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陳惠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109-112頁) ⒉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惠苓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113、115、119頁) ⒊告訴人陳惠苓提出之交易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125頁) ⒋告訴人陳惠苓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121-12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洪嘉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131-1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嘉蓮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134-135、137、161、163頁) ⒊告訴人洪嘉蓮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139頁) ⒋告訴人洪嘉蓮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145-160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盧宥呈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167-169頁) ⒉高雄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盧宥呈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171、173、177、179頁) ⒊告訴人盧宥呈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翻拍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175頁) ⒋告訴人盧宥呈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176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黃俊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181-18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俊哲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185、187-193、195-196、225、227頁) ⒊告訴人黃俊哲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197頁) ⒋告訴人黃俊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199-224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⒈告訴人林貴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229-23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貴珠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233-234、235-239、241-242、257、259頁) ⒊告訴人林貴珠提出之轉帳資料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243-245頁) ⒋告訴人林貴珠提出之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246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⒈告訴人張陳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263-2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陳文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266-267、269、271-273、291、293頁) ⒊告訴人張陳文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275頁) ⒋告訴人張陳文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277-290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⒈被告黃向榕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307-311頁) ⒉被告黃向榕申辦之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303-305頁) ⒊被告黃向榕申辦之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299-301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黃向榕為謀取兼職工作,遂將前揭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羅淑萍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某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瀏覽告訴人羅淑萍刊登販售商品資訊,認有機可趁,遂向告訴人羅淑萍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在蝦皮或賣貨便交易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告訴人羅淑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22日15時29分許 4萬9,983元 合庫帳戶 2 劉淳增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某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瀏覽告訴人劉淳增刊登販售商品資訊,認有機可趁,遂向告訴人劉淳增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下單失敗,必須簽屬保證云云,致告訴人劉淳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⒈113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 ⒉113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 ⒊113年1月22日15時31分許 ⒈4萬9,988元 ⒉4萬9,989元 ⒊9,985元 ⒈合庫帳戶 ⒉合庫帳戶 ⒊新光帳戶 3 張之瑄 (提告) 於113年1月21日某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瀏覽告訴人張之瑄刊登販售商品資訊,認有機可趁,遂向告訴人張之瑄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必須在交貨便上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張之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22日14時35分許 4萬9,989元 新光帳戶 4 陳惠苓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某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瀏覽告訴人陳惠苓刊登販售商品資訊,認有機可趁,遂向告訴人陳惠苓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必須在交貨便上交易,因為交易失敗,必須簽署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陳惠苓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22日14時58分許 4萬4,123元 新光帳戶 5 洪嘉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洪嘉蓮,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3時10分許 28萬3,941元 郵局帳戶 6 盧宥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盧宥呈,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盧宥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0時7分許 50萬元 郵局帳戶 7 黃俊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黃俊哲,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俊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12時1分許 50萬元 郵局帳戶 8 林貴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林貴珠,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貴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1月15日8時59分許 ⒉113年1月15日9時2分許 ⒊113年1月15日9時50分許 ⒋113年1月15日9時52分許 ⒈30萬元 ⒉20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元 郵局帳戶 9 張陳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張陳文,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陳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10時36分許 46萬8,000元 郵局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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