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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0、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莊玉熙

  • 當事人
    李宏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0、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86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59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保護傘」及其他真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 團,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在案),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聽從「保護傘」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保護傘」承諾甲○○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嗣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詐稱投 資股票須以現金儲值,再由被告甲○○依「保護傘」指示, 於113年7月18日1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向乙○○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夕天」 證件1張,冒稱係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暐達公司)經辦收款人員,並交付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款公司蓋章欄有「暐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有「林夕天」之簽名及印文)1紙予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甲○○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夕天」及周淑。甲○○得款後,再依「保護 傘」之指示,將取得之100萬元放置在指定處所,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瑩詐稱投資股票須以現金儲值,再由被告甲○○依「保護傘」指示, 於113年7月23日1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 ,向劉瑩出示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夕天」證件1張,佯稱係「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收款人員,並交付偽造之「宇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現金收據(上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 辦員欄有「林夕天」之簽名及印文)1紙予劉瑩而行使之,致劉瑩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甲○○現金153萬元,足生損害 於「宇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夕天」及劉瑩。甲○○ 得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153萬元 放置在高鐵臺南站廁所馬桶水箱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1卷第3至8頁 、警2 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31至36、39至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劉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9至1 3頁;警2卷第11至12頁、警2卷第13至14頁)。 (三)僞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警1卷第20頁)、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勤專員林夕天」證件照片1張(警2卷第19頁)、「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警2卷第31頁)、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簽訂之保密條款(警1卷第21頁)、告訴 人劉瑩交付款項地點照片(警2卷第21頁)、告訴人劉瑩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記錄(警2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劉瑩與詐欺集團簽訂之保密條款(警2卷 第27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就被告之本件之犯行,雖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惟被告所涉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5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時間地點互異,被害人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43、45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 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 ,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示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失甚鉅,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願意分期給付乙 ○○之財產損失100萬元,惟尚未開始給付;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查被告尚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另案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宇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現金收據,因已分別向告訴人乙○○、劉瑩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並非告訴人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為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乙○○、劉瑩因遭詐欺而分別交付之款項100萬元、153萬元,皆已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稱詐欺集團約定可依照面交之金 額獲取1%之報酬,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部分已取得約定報酬,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欺手法 主文 調解內容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願給付乙○○1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至66頁)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進行調解。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被告交付予乙○○之僞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警1卷第20頁) 偽造之「林夕天」之署押、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 被告交付予劉瑩之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警2卷第31頁)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偽造之「林夕天」署押、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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