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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潘明彥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因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僅得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而不得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告訴人林惠敏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告訴人為2次面交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該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3,5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賠償損害,依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予以扣抵,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5號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陳聖章、羅奕智(陳聖章、羅奕智涉犯詐欺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魏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林惠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惠敏
    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黃志凱、陳聖
    章、羅奕智分別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文件及識別證後,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惠敏
    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林惠敏誤信為真,隨即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現金予黃志凱、陳聖章、羅奕智,足以生損害於「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惠敏。黃志凱、陳聖章、
    羅奕智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
    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林惠敏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惠敏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大林派出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㈠㈡㈢㈣㈥、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5532、27692、28157、35179等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其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
    編號1、3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
    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聖章、羅奕智、「魏然」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1 黃志凱 113年6月15日 20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圖書室內 60萬元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劉宇翔」識別證 2 羅奕智 (已起訴) 113年6月18日 11時5分許 同上 30萬元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李長晏」識別證 3 黃志凱 113年6月25日 18時36分許 同上 30萬元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劉宇翔」識別證 4 陳聖章 (已起訴) 113年6月27日 19時12分許 同上 65萬元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陳聖章」識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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