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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張婉寧

  • 被告
    黃敏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涵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敏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之後補述:「,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證據部分記載:「存摺內頁」應更正為:「存摺封面及內頁」,「受款收據翻拍照片」應更正為:「受款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及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1、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1卷第11頁,偵2卷第30頁,院卷第49頁),縱認並不合理,然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超級瑪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理由如前三、㈠⒉所述),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收取現金高達177萬元,其 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堅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交付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被害人收執,以為取信,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翻拍照片及影本在卷可按(見偵1卷 第61頁上、第75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177萬元,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8號被   告 黃敏涵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涵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瑪莉」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收款一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嗣黃敏涵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0時48分 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文茜」、「莉Ann」、「XZ曾經理」向陳兆民佯稱:只需依指示操作, 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兆民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51分許,攜帶款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房櫃台,黃 敏涵則接獲「超級瑪莉」之指示,於上開地點與陳兆民碰面,並持假工作證佯裝為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經陳兆民當場交付177萬元後,黃敏涵即在偽造之新展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偽造收據)上代表人簽章欄簽署「林秀婷」並蓋章,表示已收受陳兆民所交付款項,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予陳兆民而行使之,黃敏涵收款後再依「超級瑪莉」之指示至臺北市某公園,將收得款項置於公園內涼亭的椅子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兆民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兆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陳兆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受款收據翻拍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兆民陳稱:我是依LINE暱稱「陳文茜」、「莉Ann」、「XZ曾經 理」等人指示投資,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又被告自稱:我是受到暱稱「超級瑪莉」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同日,在臺北市某公園,交付給不詳之人等語,是依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情節,本案為詐欺行為者,形式上應有數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669號起訴,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本件不重複論罪,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黃敏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Telegram暱稱「超級瑪莉」、LINE暱稱「陳文茜」、「莉Ann」、「XZ曾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查被告於本件尚未獲得報酬,且查無被告係實際管領本案贓款之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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