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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
    劉國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32、1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國慶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張永彥」、「張俊霖」之人(下各稱「張永彥」、「張俊霖」)聯繫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未經面試可自行列印公司存款憑證、現金單收據及工作證等資料,可能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經告知如持自行列印之證明代為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即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張永彥」、「張俊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收款並轉交款項之工作。劉國慶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張永彥」、「張俊霖」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1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俞進東佯稱:透 過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元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俞進東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於114年3月3日12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劉國慶假冒泉 元公司職員「劉國沁」,並出示偽造之「劉國沁」識別證,向俞進東佯稱其受泉元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云云,致俞進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劉國慶再將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交予俞進東而行 使之,以示「劉國沁」代表泉元公司向俞進東收取24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劉國沁」及泉元公司對於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劉國慶取款完畢,即將款項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於113年11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俊霖佯稱:透 過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俊霖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於113年12月間陸 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國慶此時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此部分非起訴及審理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吳俊霖甚為容易受騙,持續以相同詐術對吳俊霖施詐,於114年3月4日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由 劉國慶假冒茂達公司職員「劉國沁」,並出示偽造之「劉國沁」識別證,向吳俊霖佯稱其受茂達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服務費60萬元云云,並將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茂達公司 存款憑證交予吳俊霖而行使之,以示「劉國沁」代表茂達公司向吳俊霖收取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劉國沁」及茂達公司對於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惟吳俊霖不久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嗣埋伏員警現身逮捕劉國慶,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劉國慶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吳俊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俞進東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國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LINE與「張永彥」、「張俊霖」等人聯繫後,曾於前述時、地以泉元公司、茂達公司職員「劉國沁」之名義及識別證向告訴人俞進東、吳俊霖收取前揭款項,在尚未自吳俊霖取得服務費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辯稱:之前以網路搜尋找工作,才與「張永彥」、「張俊霖」聯繫並以LINE加入好友,對方說他們是合法公司,有要求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所以我才認為是正常的工作,工作內容是他們指揮我向公司客戶收取儲值款再繳回,直到被警察抓了之後警察告訴我,才知道是車手,之前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之事實及告訴人等遭前述詐騙集團詐騙之過程而交付款項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進東於警詢、偵查時;告訴人吳俊霖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出之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被告與「張永彥」、「張俊霖」之LINE對話紀錄及刑案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依「張永彥」之指示為事實欄所示之取款、轉交行為時,已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對詐騙集團利用其冒用泉元公司、茂達公司名義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自承與所接洽之「張永彥」、「張俊霖」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曾確認是否有其自述之泉元公司、茂達公司,且被告所持名為「劉國沁」之識別證亦與其本人姓名不符,顯見被告對「張永彥」、「張俊霖」等人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依身份不詳之「張永彥」指示向告訴人等收款,取畢後再將該等款項置放收款地點附近停車場「張永彥」指定車輛之右後輪,而未親自面交予相識對象,任由其不知之人自行取得,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張永彥」之指示為前述收款、轉交之動作,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張永彥」、「張俊霖」等人外,尚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臉書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即有「張永彥」、「張俊霖」及負責轉收款之不詳人士等數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 從「張永彥」之指示參與事實欄所示之取款、交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 ㈣、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所為是一般正常之工作乙節,惟查: ⒈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衡情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經由面試會談過程,以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僅憑彼此間在LINE之簡略問答即可獲得可代為收取大額現金之信賴,且求職者若達成應聘條件,亦應由公司製發其工作證或員工識別證,豈有由求職者自行製印之理。況被告之前既無類似工作之經驗或業務能力,亦不熟悉所稱公司之業務規範,又如何面對或處理客戶之提問或突發狀況,此部分已屬可疑。又現金買賣交易,均可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給付買賣價款,不僅便捷,也有轉帳紀錄或匯款憑證可保證買賣雙方權益,該公司捨此不為,卻提供每次收款可得2千元之高薪予被告 去收取大額現款,此種經營模式顯然有違常情及交易習慣。再者,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收取現金交付後再行轉交,如此瞬間簡易之工作卻可支領高額報酬,已啟人疑竇,遑論被告自承向告訴人等收取本案鉅額現款後,既不清點金額,又不留存收據、發票等憑證確認是否如實點交,又豈會將之隨意放在「張永彥」指定車輛之右後輪如此怪異之處,任由不詳之人得隨意拿取,在在顯示不符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從事本件工作有懷疑過這樣收款感覺怪怪的,有懷疑過屬違法情事等語(警卷第6、12頁);於偵 查時供稱:有問「張永彥」為何工作證上「劉國沁」的名字與其本人不同而覺得怪怪的等情(偵2卷第17頁);再者稽 之被告與「張永彥」LINE訊息內容中曾於114年2月17日提及『昨天我房東問我是不是去當車手…我臉都綠了』;翌日(18 日)再言及『我房東不讓我做這份工作了』、『我無法幫你們 了』(偵2卷第77至80頁),顯見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已清楚 認知其所為與正常合法之工作型態均大相逕庭,其竟僅因為牟取高額報酬,即不顧於此,配合「張永彥」之指示出面取款及交款,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 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 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 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論罪: ⒈本件「張永彥」、「張俊霖」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俞進東、吳俊霖陷於錯誤而為前述之交款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受「張永彥」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告訴人等因受騙而給付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告訴人俞進東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最先經起訴之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取款、轉交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張永彥」、「張俊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本件告訴人俞進東遭詐騙查獲之過程,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為警當場逮獲後,根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另曾於上開地點收款,佐以還原被告手機紀錄比對,才進一步找到告訴人俞進東等語,此業據承辦員警許勝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可見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案,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其與「張永彥」、「張俊霖」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被害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有悔悟之意、被告各次犯行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取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自承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獲取2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15頁 ),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之各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未 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及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俞進東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據以與「張永彥」聯繫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至6、10至1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 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國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劉國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偽造印文及署押) 0 行動電話1支(機型:Iphone11) 0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代表人「呂百倉」印文1枚(警卷第32頁) 0 「劉國沁」工作證1張 0 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 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心鵬」印文各1枚(偵1卷第68至75頁) 0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周心鵬」印文1枚、偽造劉國沁署押1枚(偵1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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