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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馮君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守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上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補充為「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第26行「林家賢」補充為「偽造之『林家賢』簽名1枚」,第34至35行「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曾建程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附近超商交予少年何○新」更正為「收取上開款項後,甲○○從中抽取1.5%之報酬報酬7,200元,再依曾建程之指示將餘款47萬2,800元攜往附近超商交予少年何○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9、256、260頁)、被告於另案偵訊、移審訊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20、228至229頁)、另案警方查獲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5、62至6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被告與曾建程、少年何○新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曾建程之指示向告訴人乙○○收取詐欺贓款後,除從中抽取7,200元外,將餘款轉交少年何○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2.依卷附「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照片所示,其內印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由被告填入收款當天日期、金額及偽簽「林家賢」之簽名1枚,用以表彰該公司人員「林家賢」收受告訴人48萬元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假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林家賢」擔任該公司外派專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假工作證,並將前開證明單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證明單內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家賢」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曾建程、少年何○新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為94年次,何○新為00年00月生,被告與何○新共犯本案犯行時,被告業已成年,何○新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最初因另案為警逮獲後,於另案偵訊、移審訊問時即供稱其起初不知何○新之年紀,至113年5月10日以後才知悉何○新為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8至229頁),綜觀全卷,亦未見有何足以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9日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何○新年齡之相關證據,衡諸罪疑唯輕,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知悉少年共犯情事,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並與其他成員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48萬元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至278頁);另考量其本案所獲不法報酬為7,200元,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所行使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證明單內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家賢」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假工作證,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沒字2622號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276頁),自無庸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本案獲有7,200元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面交收取之詐欺贓款,扣除前開報酬後之餘款47萬2,800元,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該部分款項均已交予少年何○新,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科比」)於
    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曾建程、少年何○新(TELEGRAM暱稱分別為「賓利」、「浩
    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均另由警方偵辦)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確定在案),擔任面交車手,每次面
    交可獲得面交金額1.5%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3年5月初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曉
    羽」、「郭哲榮」與乙○○聯繫,佯稱:註冊「達宇資產」之
    會員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註冊「達宇資產」
    會員,並先後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此部分與本案無涉)。11
    3年5月9日,乙○○與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款項新
    臺幣(下同)48萬元,甲○○依曾建程指示擔任當日面交車手。
    甲○○依指示先行至不詳超商列印附有其照片之假工作證(上
    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家賢」、
    「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等不實文字,以下
    簡稱假工作證)、空白證明單(上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甲○○並於該證明單上「日期」、「姓名」、
    「金額(大寫)」、「付款方式」、「金額新台幣(小寫)」、
    「經手人」欄位,填載「113年5月9日」、「乙○○」、「肆
    拾捌萬元」、「現金支付」、「480000」、「林家賢」,而
    偽造證明單一紙,隨後前往約定面交之地點即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同日13時49分許,甲○○佯為「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家賢」,向乙○○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8萬元予甲
    ○○,甲○○則交付前揭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單1紙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家賢」。甲○○收取上開款項後,
    再依曾建程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附近超商交予少年何○新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乙○○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其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8萬元予被告甲○○之事實。 0 前揭假工作證、偽造之證明書照片 被告甲○○佯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家賢」,向告訴人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告訴人乙○○當場交付48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則交付前揭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1紙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書各1件 被告甲○○以同一犯罪方式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因涉犯詐欺等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所為係與少年何○新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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