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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相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原先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倘其後犯意提升,該幫助行為得為「首次正犯」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ADOLF」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該不詳之人詐騙附表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人,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2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本案被告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使用,供詐騙告訴人鄭舒文匯入款項,復由被告依「ADOLF」之指示,待款項匯入甲帳戶後,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ADOLF」提供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事實,與前案之罪名(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雖有不同,然均係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予「ADOLF」使用,提供帳戶之對象相同,且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復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首次被起訴正犯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應認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被告就本案所為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芃柔  透過社群軟體IG向朱芃柔佯稱:可低買高賣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16時57分許 50,000元  2 許尉真  透過社群軟體IG向許尉真佯稱:可以入侵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提早得知漲幅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同上 3 林芸締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芸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21時0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0日20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9日18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30日16時34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30日16時43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2時17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21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22分許 30,000元  4 林穎芯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23時16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00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30日19時47分許 30,000元  5 陳芝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芝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14時23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112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8日 10時01分許 9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1分許 40,000元  6 陳妍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妍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9日21時10分許 34,000元 甲帳戶 7 彭珮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珮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7日 20時21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 20時27分許 20,000元  8 蔡怡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怡婷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5時13分許 5,000元 同上    112年9月9日 16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0日17時14分許 25,000元  9 黎秋冬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黎秋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21時38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22時51分許 12,980元  10 吳瑞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瑞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7時50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 陳誼蓁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誼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同上 12 劉任芳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任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12時26分許 8,500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 15時38分許 24,500元  13 李君儀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君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 22時42分許 7,000元 同上 14 王莉妹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 19時5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2年8月9日 19時1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23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2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5 周薈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薈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4時2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4日 17時35分許 4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7日19時54分許 30,000元 同上 16 彌勒羽宣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彌勒羽宣佯稱:公司開發虛擬貨幣漲跌走向之程式,得藉此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 15時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4日 15時9分許 2,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18時5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9時45分許 102,000元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64號
  被   告 黃相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相華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
    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
    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DOLF」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相華於民國112年7月
    間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提供予暱稱「ADOLF
    」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待款項匯入後,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入「ADOLF」提供之錢包地址,以賺取差價獲利,嗣
    「ADOLF」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匯款資訊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向鄭舒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賺錢等語,使鄭舒文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19日11時4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相華之遠東帳戶內,
    黃相華復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ADOLF」提供之錢
    包地址。嗣因鄭舒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舒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相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7月間,將遠東帳戶提供予素未謀面之網友「ADOLF」,供「ADOLF」多位友人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舒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遠東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入3萬元至被告帳戶後,於同日13時32分許遭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ADOLF」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其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單純依「ADOLF」指示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並轉匯指定虛擬錢包,而被告並未確認款項來源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相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ADOLF」說我有交易所的帳戶,買虛擬貨幣會比較便
    宜,請我幫他朋友買虛擬貨幣,他會給我對方的錢包地址,
    我再轉過去,我轉了有超過20次,每一次都是不同朋友,因
    為錢包的地址不一樣等語,惟查,被告與「ADOLF」係於網
    路上結識,素未謀面,且被告於案發時為35歲之成年人,智
    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及工作經驗,對於自身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管,避免輕率為他人使用,且對媒
    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在與「ADOL
    F」毫無信賴基礎、未向「ADOLF」確認其20位友人身分、用
    途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即「ADOLF」之20位友人)使用
    ,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
    ,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就「ADOLF」等人可能
    為詐欺行為人一事具有充足之預見能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被告當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並轉匯款項,匯
    入款項為不法份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卻未
    為任何最基本之查證,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而被告「只求獲得報酬」之心態,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
    更彰顯被告主觀上具「縱使幫助他人行騙或洗錢亦與本意無
    違」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參考行為時法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