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彥良
- 被告
- 陳聖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霖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於民國109年12月上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煒綸」之人達成提供每1家金融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約定後,即與「陳煒綸」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前某日,向陳宗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取得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由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崇祺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崇祺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2日12時9分許,匯款85萬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遭不詳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情。惟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93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法律上屬於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臺中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記載,前案就被告擔仼收簿手之犯罪行為,係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煒綸」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共同參與前案詐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論處一般洗錢罪刑(共8罪刑)等旨。依此,足認前案所確認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被告有8個共同參與行為,8個犯罪事實。
(二)原判決無視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8個參與犯罪行為之犯罪事實,未詳為說明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劉崇祺被害事實部分,與前案究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竟託言不受前案判決見解之拘束,逕自推翻前案關於被告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代「陳煒綸」向陳宗億收取前揭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應依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之認事用法,認定被告祇有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論理顯逸脫既判力範圍之法理,而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
(一)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惟行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結果。二者有別,不可不辨。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時,其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事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本件被告所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與前案為同一行為,且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害人陳玉惠、張琬欣、蔡承志、楊惠淳、鍾晴薇、阮順煒、王麗閔、李長恩等人受詐騙匯款時間介於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2月2日,本件告訴人劉崇祺被騙匯款時間109年12月22日,介於前案被害人被騙匯款期間內。原判決調查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與收購上開金融帳戶之「陳煒綸」,係立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被告出售後已對於金融帳戶失去控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與「陳煒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因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陳煒綸」之犯行,客觀上係提供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取財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所為論斷,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致該案被害人陳玉惠等8人遭不詳他人詐欺受騙匯款後,隨即由該不詳他人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係與「陳煒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論以一般洗錢罪刑(共8罪刑),與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固有差異,惟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論據。上訴意旨(一)執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所違誤,惟並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評價及推理過程與結論,究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合理,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諭知免訴,業於理由內載敘:(1)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被告向陳宗億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販售予「陳煒綸」之情節相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2)被告於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16日繫屬臺中地院,並經該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相關罪刑,同年6月28日確定。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應依上開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第一審未審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自非妥適,因而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5頁)。說明本件告訴人劉崇祺受騙匯款部分,固非前案確定判決記載內容,然此部分與前案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二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件縱起訴在後,仍應諭知免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劉崇祺被害事實部分,未說明與前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逕自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其認定逸脫既判力範圍法理,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明白說明之相同事項,任持己見,指為違法,同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