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
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鳳君
- 選任辯護人
- 范其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4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4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鳳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吳鳳君所涉對告訴人葉莎莉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31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7月14日,認被告就告訴人孫敏貴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前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致葉莎券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葉莎莉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Good」之人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追加偵卷第17頁;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尚屬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而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前引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輕易為本案犯行,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杜絕再犯,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字卷第181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吳鳳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君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再提領匯入
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使詐欺集團
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
而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移轉帳戶內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元大商業
銀行(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提供予
LINE通訊軟體暱稱「GOOD」之不詳姓名之人,而與「GOOD」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莎莉詐稱投資
虛擬貨幣,致葉莎券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日16時11分許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吳鳳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吳
鳳君再依「GOOD」之指示領出匯入款購買泰達幣轉至「GOOD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莎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吳鳳君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GOOD」供滙入金錢,再依
「GOOD」之指示提領匯入款購買泰達幣轉至「GO
OD」指定之電子錢包。
證據2:告訴人葉莎莉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滙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經過。
證據3:被告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待證事實:告訴人滙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與「GOOD」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56號
被 告 吳鳳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934
號),現由貴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案件審理中,茲將其相
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君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再提領匯入
款項交付給他人,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而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
幫助詐欺取財、移轉帳戶內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00
0-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GOOD
」之不詳姓名之人,而與「GOO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向孫敏貴詐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孫敏貴陷於
錯誤,於113年8月16日12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吳鳳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吳鳳君再依「GOOD」之指示
領出匯入款項,於113年8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忠義店,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孫敏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鳳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GOOD」供匯入金錢,再依「GOOD」之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孫敏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契約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嗣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80號
被 告 吳鳳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1038號,收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君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再提領匯入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使詐欺集
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
,而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移轉帳戶內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元大商
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GOOD」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與「GOO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間以LINE向孫敏
貴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孫敏貴陷於錯誤,於
113年8月16日12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吳
鳳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吳鳳君再依「GOOD」之指示,於11
3年8月29日1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
行府城分行領出包括上開孫敏貴匯入款項在內之50萬元,於
同日11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臺南忠義店,向LINE暱稱「小熊」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並轉
至「GOOD」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敏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鳳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敏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轉帳紀錄,及其購
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
㈣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吳鳳君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以114年
度偵字第21456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
103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件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核本件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爰將本案移請貴院併與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