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張郁昇
- 當事人NGUYEN VAN LINH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INH(中文姓名:阮文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363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INH(中文姓名:阮文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INH(中文姓名:阮文陵)知悉一般人收取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至8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附表編號2之款項因帳戶即時遭圈存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 二、案經紀家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周勇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NGUYEN VAN LINH(中文姓名:阮文陵) 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家聲、周勇臻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紀家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7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31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卷第8 至11頁)、周勇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卷第12至13頁反面)、周勇臻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14頁正反面)、第一商業銀行鹽 水分行114年5月8日一鹽水字第000014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廣告文宣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至82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可適用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從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惟依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量刑範圍為15日至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3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起訴書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係犯幫助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 紀家聲新臺幣(下同)1萬元、周勇臻5萬元,告訴人2人均 願意當庭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以被 告為越南籍移工,其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4個小孩,從事工,日 薪1,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之移工,惟其經雇主通報自111年8月8日起行方不明(警卷第3頁),又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周勇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4時7分許起,向周勇臻佯稱可協助代操娛樂城等語,致周勇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3日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5月4日13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5月6日19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2 紀家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向紀家聲佯稱可協助操盤股票等語,致紀家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8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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