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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盧鳳田

  • 當事人
    王俊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76號、113年度偵字第2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經出示偽造之日暉公司工作證後,向 張珍萍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得手,並交付已於收款人簽署「陳明佑」之偽造收據(下稱收據A)〉增為〈 經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日暉公司「陳明佑」工作證後,向張珍萍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得手,並交付已於收款人簽署「陳明佑」之偽造收據(下稱收據A;其上有 偽造之日暉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承辦收款員「陳明佑」署 名及指印各1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陳明佑 」代表「日暉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珍萍、日暉公司及「陳明佑」〉。 2.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向陳興湖當面收取35萬元現金得手, 並交付已於收款人簽署「陳明佑」之偽造收據(下稱收據B )〉增為〈經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向陳興湖當面 收取35萬元現金得手,並交付已於收款人簽署「陳明佑」之偽造收據(下稱收據B;其上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陳明佑」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陳明佑」代表「永慈投資」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興湖、永慈投資及「陳明佑」〉。 3.附件證據部分增加:證人即告訴人張珍萍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興湖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5至30頁)、被告王俊傑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25、132、136至13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法認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王俊傑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上開各罪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之各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時間不同,告訴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6.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其於本案之所為,已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或成立和解,被告復有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數、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36頁)、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及檢察官於審理中之具體求刑(金訴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在數院檢之偵辦或審理中,本院認宜俟被告就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相關部分: 1.被告分別持交告訴人等收執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5日收據(警一卷第51頁)、「永慈投資」民國112年12月5日收據(警二卷第51頁)各1紙,均已非被 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據1張係告訴人陳興湖所 有而提供(偵二卷第89至90頁),附為說明。惟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5日收據(警一卷第51頁)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 承辦收款員「陳明佑」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之「永慈投 資」民國112年12月5日收據(警二卷第51頁)上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陳明佑」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至於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2.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5日收據(警一卷第51頁)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承辦收款員「陳明佑」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永慈投資」民國112年12月5日收據(警二卷第51頁)上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經辦人「陳明佑」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76號113年度偵字第28145號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暱稱「陳桂林」、「罐頭」、「當沖班長」、「肖佳馨」、「日暉專員NO.92」、「陳穎」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234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王俊傑擔任領款車手。王俊傑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起,接連假冒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當沖班長」、「肖佳馨」、「日暉客服專員NO.92 」等人,以「假投資」手法,向張珍萍佯稱:可加入群組並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珍萍陷於錯誤,並由王俊 傑依「陳桂林」指示於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源門市,佯裝為日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明佑」,經出示偽造之日暉公司工作證後,向張珍萍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得手,並交付已於收款人簽署「陳明佑」之偽造收據(下稱收據A),復依「陳桂林」指示將上開款 項拿至上址附近公園公廁內,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起起,以假冒「賴憲政投 資名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為「陳穎」之人,以「假投資」手法,向陳興湖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興湖陷於錯誤,並由王俊傑依「陳桂林」指示於112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陳興湖 住處,佯裝為永慈投資經理人「陳明佑」,向陳興湖當面收取35萬元現金得手,並交付已於收款人簽署「陳明佑」之偽造收據(下稱收據B),復依「陳桂林」指示將上開款項拿 至其指定之公共廁所內,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珍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張珍萍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珍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等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興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興湖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等事實。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日暉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36091273號鑑定書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永慈投資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341號鑑定書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假工作證佯裝日暉公司外務經理「陳明佑」向告訴人張珍萍收取30萬元,並交付收據A,且其上指紋採集比對結果與被告相符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佯裝永慈投資經理「陳明佑」向被害人陳興湖收取35萬元,並交付收據B,且其上指紋採集比對結果與被告相符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陳桂林」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及「陳明佑」署押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扣得之日暉公司收據及永慈投資收據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施 胤 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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