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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振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振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之不詳時間,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利寶公司」、「陳緯俊」、「羅國華」、「張永華」等人之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上開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再由該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珮瑩佯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等語,致游珮瑩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5日14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嗣由王振旭於113年8月5日14時56分至15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提領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游珮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珮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振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珮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富利寶公司」、「陳緯俊」、「羅國華」、「張永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於109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更是提升犯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交付,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保全,月收入約三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堂哥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被告提領後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之中,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本件犯行沒有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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