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譚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95號、114年度偵字第103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及工作證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及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6與「海闊天空」、「俊哥」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A06依「海闊天空」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於113年7月8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廳,向A02出示上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致A02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A06,A06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海闊天空」之指示交予「俊哥」,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
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淑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淑珺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A06依「海闊天空」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於113年7月8日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邱淑珺住處前,向邱淑珺出示上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致邱淑珺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10萬元予A06,A06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海闊天空」之指示交予「俊哥」,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淑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6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邱淑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A02指認被告A0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紋字第1136121047號鑑定書、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㈣告訴人邱淑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42561號鑑定書。
三、檢察官論告意旨,以告訴人A02所受損害為80萬元,請求量處2年5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告訴人邱淑珺所受損害為10萬元,請求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及其犯罪情節、各該告訴人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有諸多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仍在偵審程序中,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為免重覆定刑,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A06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到院,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