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9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劉宇翔」工作證各壹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論告意旨,以告訴人A02因被告A05之犯行所受損害為新臺幣40萬元,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量處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及其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本院認為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承因本案領得報酬新臺幣6,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95號
被 告 A04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5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6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7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與「魏然」、「海闊天空」、「野比大
雄」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
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
再由A04、A05、A06、A07分別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後,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A02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A02誤信為真,隨即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A04、A05、A06、A07,足以生損害於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A04、A05、A06、A07取
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A02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偵查中、被告A06、A07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2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0月9日刑紋字第113612104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
」、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等
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魏然」、「
海闊天空」、「野比大雄」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1 A04 113年5月25日 14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廳 5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林志余」工作證 2 A05 113年5月31日 08時46分許 同上 4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劉宇翔」工作證 3 A06 113年7月8日 08時許 同上 8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A06」工作證 4 A07 113年7月23日 09時12分許 同上 17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郭忠義」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