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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張瑞德

  • 被告
    王翊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8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陳益凱」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翊安(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 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本院卷第106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 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行為時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則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 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2,300元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98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45號被   告 王翊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安於民國113年1月底,加入加入Telegram暱稱「鋼鐵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涉犯參與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王翊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何丞堂老師」、「周麗雯」等名義與方姝 璇聯繫,佯稱可以使用「永鑫」APP程式投資獲利,然需先儲 值現金至APP方可操作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王翊安則受 「鋼鐵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方姝璇出示偽造之「永鑫投資」工作證,佯裝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之經辦人員「陳益凱」,向方姝璇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將事先偽簽「陳益凱」署名及盜蓋「陳益凱」印文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存款憑證)」交付方姝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公司及方姝璇,並向收取方姝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王翊安得手後,再依「鋼鐵人」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並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方姝璇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姝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翊安坦承擔任車手,每天可領取2,300元報酬,被告依「鋼鐵人」指示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等資料,並在存款憑證上簽署「陳益凱」及用印,而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方姝璇收取100萬元,收款後將款項放置在「鋼鐵人」指定地點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方姝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共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永鑫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供其拍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方姝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持假存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柏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鋼鐵人」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偽造之永鑫公司存款憑證載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益凱」署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本案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出示項目 1 方姝璇 (提告) 113年2月1日16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街0巷0號車庫 100萬元 「永鑫投資」經辦人「陳益凱」工作證、「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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