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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馮君傑

  • 被告
    李奕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華盛國際投資部外務營業員王子宏」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奕宣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詐欺集團成員 」後方補充「(李奕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第9至10行「在蓋印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更正為「在 蓋印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下稱『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第1 3行「出示名為『王子宏』之工作證」更正為「出示偽造之『華 盛國際投資部外務營業員王子宏』工作證(下稱工作證)」,第14行「交給李卿珍簽收而行使之,」後方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李卿珍、『王子宏』及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盛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第17行補充 「工作完成後則由『廖晉辰』給予其5千元報酬。」;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144、148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前述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被告與「QOO」、「廖晉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李卿珍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 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 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33頁),其內印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並填載日期、金額 ,由被告並在營業員欄偽簽「王子宏」之簽名1枚,用以表 彰華盛公司人員「王子宏」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觀諸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頁),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華盛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 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簽收,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王子宏」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QOO」、「廖晉辰」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多次加重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80頁),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與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6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獲得報酬為5千元,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 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 專用章」印文及「王子宏」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就本案獲有5千元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面交收取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 詐欺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5號被   告 李奕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宣、飛機暱稱「QOO」、「廖晉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卿珍佯稱:下載「華盛國際」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李卿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 年7月10日10時21分許,持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款至臺 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等待面交。嗣李奕宣隨即於同日 依「QOO」之指示,在蓋印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簽「王子宏」之簽名,並持之至上址找李卿珍收款,用以取信李卿珍。嗣經李奕宣向李卿珍出示名為「王子宏」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公庫送款回單」交給李卿珍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李卿珍收取60萬元後,再由李奕宣在上址附近某處,將上開款項交給「QOO」所指定之2名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李卿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卿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卿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QOO」、「廖 晉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 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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