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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潘明彥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11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分別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6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26號)檢察官所提公訴,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佳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1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1行「暱稱「林祐笙」等人隨即指示吳佳麟攜帶事先至超商列印理財存款憑條等文件,吳佳麟復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條偽蓋「黃奕廷」之印章,並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屬私文書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先於113年5月29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向林員在出示上開偽造之文書等」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佳麟乃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先列印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29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向林員在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僅得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而不得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前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件與上開案件屬不同詐欺集團組織(見金訴字第226號卷第77至78頁),況被告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之前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前遭查獲後沒有要再繼續從事詐欺,係因缺錢始又再從事詐欺等語(見金訴字第226號卷第77頁),是認被告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於113年12月17日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後所為,行為後並無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適用現行法,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未敘及被告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林員在出示工作證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分別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見金訴字第226號卷第182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告訴人林員在2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告訴人為2次面交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該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5罪;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前已有多件詐欺犯行遭檢警查獲,甚且曾遭法院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226號卷第13至18頁),仍於短時間內旋即再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主觀惡性非輕,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黃奕廷」工作證各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2張、「黃奕廷」工作證1張、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奕廷」工作證各1張,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而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黃奕廷」工作證各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2張、「黃奕廷」工作證1張、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奕廷」工作證各1張,因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字第226號卷第181至182頁),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劉晏如、周韋志、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11號起訴書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68號起訴書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黃奕廷」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15號起訴書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貳張、「黃奕廷」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26號起訴書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奕廷」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開戶契約總約定書6張 2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局出勤卡(姓名:鄭春忠)2張 3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之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1張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印章(姓名:鄭春忠)1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11號
  被   告 吳佳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穩陞國際-紅豆」、「穩陞國際-電仔」、「穩陞
    國際-館長」、「穩陞國際-CEO」、「穩」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佳麟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嗣吳佳麟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穩陞國際-
    紅豆」、「穩陞國際-電仔」、「穩陞國際-館長」、「穩陞
    國際-CEO」、「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業支援中心」之人,傳送訊息
    予黃啓彰,向其佯稱其有抽中股票6張,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可商借2,500,000元,然需自行支付500,
    000元等語,然黃啓彰因前已交付多次金錢察覺有異而報警
    ,並在113年12月17日17時45分許配合警方,與上揭詐欺集
    團人員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前面交。吳佳麟遂依「穩陞國際-電仔」指示,先自行列印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之「電
    子分戶帳存入憑條」、「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星創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局出勤卡」(上載有姓名:鄭春
    忠、出勤人員編碼:36608號、合作行銷公司統編: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工作證)後,依「穩陞國際-紅豆」之指示於
    113年12月17日17時45分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本案工作證,
    佯以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鄭春忠」名義欲向黃啓
    彰收取400,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然因警方事先獲得上開交付資訊前往埋伏,
    待吳佳麟面交時,於同日18時10分許,上前逮捕吳佳麟而詐
    欺未遂,且未能成功製造金流之斷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啓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工作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
    入回單」之「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開戶契約總約定書
    」等各1份、扣案手機截圖5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6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3枚、「鄭春忠」印文、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本案工作證及私文書等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穩陞國際-紅豆」、「穩陞國際-電仔」、「穩陞國際
    -館長」、「穩陞國際-CEO」、「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已因擔任詐
    欺車手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80號、第
    25276號起訴在案,其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亦業為本署、臺灣
    臺中、士林地方檢察署等機關偵查中,又其於113年7月29日
    甫因涉犯詐欺案件遭羈押,復於113年10月25日經釋放出所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等在卷可
    憑,然其仍不知警惕,為獲取不法報酬又再次擔任詐欺車手
    ,顯見其主觀惡性、犯罪動機均堪認惡劣,所為更助長不法
    詐騙集團於我國益加肆虐之歪風,倘若輕判被告,不啻變相
    鼓勵被告固有的僥倖心態,更無法發揮守護我國國民財產安
    全、我國金融、經濟秩序的作用,故建請鈞院對於被告給予
    較為嚴厲的處罰、從重量刑,始能嚇阻被告將來追逐重利、
    重拾舊業之心態。
四、另本案尚有多名共犯成員迄未到案,又被告復有反覆實施同
    一詐欺犯罪之虞,是顯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參以其目前尚
    有他案亦尚待檢察機關持續偵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建請續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8號
  被   告 吳佳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共和村12鄰光復路              253之1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麟於民國113年5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沐夢」、「洪金寶」、「素還真
    」等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佳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
    明文件、付款單據取信被害人以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
    款放至指定地點交由不詳收款人收受,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
    應允以面交1次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報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幸韻」、「廣隆客服專線」向吳文明推薦股票買賣資
    訊,並佯稱:投資股票須下載「廣隆」APP註冊會員帳號,
    並儲值入金云云,致吳文明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
    吳佳麟接獲「素還真」指示後,與「沐夢」、「洪金寶」、
    「林幸韻」、「廣隆客服專線」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6月18日10時53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號關西高中
    旁,上吳文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吳
    佳麟即出示「沐夢」所提供、自行列印之偽造「廣隆投資有
    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奕廷」工作證1張,且收受吳文明所交
    付現金100萬元後,並另行交付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黃奕廷」署押)予吳文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及吳文明。吳佳麟領取上開現金款項後
    ,於於不詳時間,按「素還真」指示,將上開現金款項放置
    於新竹高鐵站置物櫃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吳
    佳麟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用以抵償其積欠「沐夢」之
    債務。嗣吳文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吳文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幸韻」、「廣隆客服專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及被告為面交車手於上揭時地前來收款等事實。 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前以相同手法實行詐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佳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469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0號為刑事判決,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
    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
    罪。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未扣案之「廣隆投
    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奕廷」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因本案獲
    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5號
  被   告 吳佳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共和村12鄰光復路00
             0之1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麟與暱稱「沐夢」、「林祐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佳麟負責擔任車手收款之工作,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
    2,000元。而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臉書、L
    INE等方式向林員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員在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暱稱「林祐
    笙」等人隨即指示吳佳麟攜帶事先至超商列印理財存款憑條
    等文件,吳佳麟復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條偽蓋「黃奕廷」之印
    章,並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屬私文書之香港商法國
    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先於113年5月29日10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向林員在出示上開
    偽造之文書等,以表彰其為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黃奕廷前來收取投資款項60萬元,再於113年6月8日14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向林員出示上開偽造
    之文書等,以表彰其為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
    奕廷前來收取投資款項20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香港商法國
    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員在,隨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
    詐騙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員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佳麟坦承犯行,另有告訴人林員在於警詢之指訴
    ,佐以蒐證照片、理財存款憑條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
    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
三、核被告吳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26號
  被   告 吳佳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麟於民國113年5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沐夢」、「素還真」、「徐航健」、「徐麗林」及其他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
    得款項,指定交予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取信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透過層
    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吳佳麟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
    將該等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並轉交款項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報酬。吳佳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5月
    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徐麗林」與
    呂明森聯繫,接續佯稱:可提供飆股資訊,需入金方能投資
    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沐夢」指示吳
    佳麟至某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
    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黃奕廷」
    工作證,隨後由吳佳麟於113年5月30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新府路92號9樓,提示予呂明森觀看,佯為經辦人「黃
    奕廷」,向呂明森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源
    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與呂明森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明森、黃奕廷,吳佳
    麟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放置於「沐夢」指定地點以上繳之,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明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
    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呂明森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
    述綦詳,並有收據翻拍照片4張、手機對話截圖1張(對話內
    容含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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