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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王惠芬

  • 被告
    吳俊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同一詐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密接、連續、無間斷時間內,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己○○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己○○陷於錯誤,先後交付金錢,乃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 數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故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應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周瑜」、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犯上開罪名,彼此就所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㈤、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5人所為 之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提供其名下3個帳戶給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又協助提領 款項及轉交贓款,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和解或賠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 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41頁),此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庚○○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2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a(張欣芯)」、「匯鋮客服NO.1」、「Elsie詩晴」(下分別稱「周瑜」、「Alina(張 欣芯)」、「匯鋮客服NO.1」、「Elsie詩晴」)之人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436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並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作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帳戶,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存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由甲○○將款項領 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謀議既定,甲○○與「周瑜」、 「Alina(張欣芯)」、「匯鋮客服NO.1」、「Elsie詩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之第一層帳戶即蔡易佑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蔡易佑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227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各編號「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一銀帳戶時間、金額」時間,將款項轉帳至甲○○之本案一銀帳戶,旋由甲○○於附 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提領一空,甲○○並 依「周瑜」指示將提領款項置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附近路邊處,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本次之報酬,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丁○○提出與「Elsie詩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匯款收據1張、匯鋮投資APP頁面擷圖6張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被害人己○○提出與「匯鋮客服NO.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與「Elsie詩晴」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匯款收據2張 證明被害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收據3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⑶告訴人戊○○提出存簿影本2張、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戶名:戊○○)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7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戶名:蔡易佑)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戶名:甲○○) ⑶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影本6份 ⑷被告甲○○臨櫃提領照片7張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華南帳戶,且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本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倘於審理中仍自白一般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繳交 犯罪所得,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㈣被告與「周瑜」、「Alina(張欣芯)」、「匯鋮客服NO.1」 、「Elsie詩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各次犯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本案被告就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反之,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 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 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惟被告就所涉上開詐欺犯罪之犯行,未據其自動繳回告訴人遭詐欺所詐得之財物及下述犯罪所得,揆之上開判決意旨,仍請勿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為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 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行為後,始增訂上開沒收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次查,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 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本案一銀帳戶雖經警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然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一銀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卷查並無證明本案一銀帳戶已遭銷戶,故不問本案一銀帳戶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一銀帳戶雖未扣案,惟俟本 署日後執行沒收時,僅須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到沒收之目的,故毋庸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聲請追徵;另 其他與本案一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於本案一銀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並無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一銀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a(張欣芯)」、「匯鋮客服NO.1」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0時1分許、1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易佑) ⑴112年3月21日10時49分許、80萬元 ⑵112年3月21日11時13分許、70萬元 ⑶112年3月21日11時26分許、8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2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158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sie詩晴」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下載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0時12分許、21萬元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sie詩晴」與被害人己○○聯繫,佯稱:下載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0時29分許、10萬元 112年3月21日10時31分許、10萬元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使用滿盈投資平台,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0時41分許、20萬9000元 5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在永特投資網站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1時6分許、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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