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宏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宏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宏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宏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吳宏晟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宏晟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有因本件犯行收取8,000元之報酬(見偵2卷第38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宏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吳宏晟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吳宏晟於本件犯行時為19歲,年輕識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由其出面向告訴人劉慧娟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138萬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得金額逾500萬元,故對被告具體求刑2年,然本件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得款500萬元,而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詐欺款項為138萬元,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已刑當其罪,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吳宏晟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取得報酬8,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劉慧娟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吳宏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晟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間開始,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間開始,致電劉慧娟而
接續以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之名義對劉慧娟佯稱
:因劉慧娟涉及洗錢案件,而有提交現金以供調查之必要云
云,致使劉慧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10月23日10時許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38萬元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再將前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
00號教堂旁,再由吳宏晟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
吳宏晟胞姐吳沛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申辦
之0000000000門號預約計程車後,搭乘前往上開現金放置地
點取走,並將前開現金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手詐欺集團成
員。嗣劉慧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宏晟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他4601卷第37-39頁,本署113營偵1285卷第25-27頁) 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沛綺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署113營偵1285卷第13-14頁) 證稱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係交由被告吳宏晟使用之事實。 3 ⒈告訴人劉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劉慧娟提供帳戶存摺影本資料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慧娟部分)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7-18、19頁) 證明告訴人劉慧娟遭不詳人士假冒公務員而以上開手法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置入機車置物箱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⒈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觔斗雲客服發字第1120125號函文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5-27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1頁) ⒊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7-54頁) 佐證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0000000000門號預約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搭乘前往告訴人置放款項地點取款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宏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
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
詐騙金額相加約於500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
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