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陳振謙

  • 當事人
    許展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維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第2行「8時7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8時37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一「交付物品」欄⑶內「提館卡」之記載,應更正 為「提款卡」;「詐欺方式」欄中「惟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做信用」後,增列:「並為取信許順慧,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委託契約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展維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被告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暱稱「黃文傑」、「全球融資陳家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5次犯行, 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承「一個禮拜可以拿1萬4、5千元」、「有拿到1萬5千元」(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32-33頁),惟已繳回 犯罪所得1萬5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 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上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提示偽造之私文書向起訴書附表一之被害人收取帳戶、密碼等資料後,將該帳戶等資料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用。所為造成起訴書附表一之被害人喪失對自己帳戶之管領、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4人受有超過6百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他人帳戶資料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參與程度非輕,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5次犯行,起訴 書附表一犯行為騙取他人帳戶資料,起訴書附表二4次犯行 罪質相同,時間相近,造成損害非輕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許展維於偵查、審理中陳稱於本件獲有1萬5千元之報酬,詳如前述,此部分被告業已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㈡被告許展維於起訴書附表一犯行中持向被害人許順慧取得詐欺款所偽造之服務委託契約書1張(警卷第21頁),係被告 許展維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天林精品當鋪」及該公司代表人「林奕銓」印文各1 枚(警卷第21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偽造之印文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沒收,附著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服務委託契約書 1張(含其上偽造之「天林精品當鋪」、「林奕銓」 印文各1枚) 許展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81086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99號偵查卷宗(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9號被   告 許展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維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傑」、「全球融資陳家銘」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偵字第1296號、第720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許展維與「黃文傑」、「全球融資陳家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許順慧施用詐術,致許順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由佯稱全球融資理財公司業務人員之許展維收受,許展維於收取該等物品之際,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服務委託契約書」(其上蓋印偽造之「天林精品當鋪」、「林奕銓」印文共2枚)交予許順慧而行使之 ,許展維該週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許 展維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後,旋即依據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及SIM卡置放在臺 北市指定之地點,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許順慧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 洗錢行為。 二、案經許順慧、洪瑄余、盧秋蓮、羅少青、黃錦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展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順慧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並交付偽造之服務委託契約書等事實。 ⑵被告坦承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簿手,每週可取得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 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放置於臺北市不詳地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順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黃文傑」、「全球融資陳家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證人受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並收受服務委託契約書之過程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瑄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匯款明細資料、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承諾書等各1份 證明左列之告訴人洪瑄余遭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告訴人許順慧申設之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秋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趙心怡」、「良益官方客服-月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左列之告訴人盧秋蓮遭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告訴人許順慧申設之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少青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收據各1份 證明左列之告訴人羅少青遭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告訴人許順慧申設之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左列之告訴人黃錦梅遭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告訴人許順慧申設之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紋字第1136003183號鑑定書1份 ⑵服務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許順慧收受之「服務委託契約書」留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8 告訴人許順慧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許展維所為,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黃文傑」、「全球融資陳家銘」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是被告對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所為5次詐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前開偽造之「服務 委託契約書」上「天林精品當鋪」、「林奕銓」印文各1枚 ,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上開偽造之「服務委託契約書」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許順慧,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物品 1 許順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8時7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傑」、「全球融資陳家銘」聯繫告訴人許順慧,佯稱可協助負債整合,惟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做信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之物品。 112年12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 ⑴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密碼、數位網路銀行密碼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館卡1張、密碼、存摺1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瑄余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ID「@243dpxcx」聯繫告訴人洪瑄余,佯稱可加入群組共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9時15分 47萬5339元 2  盧秋蓮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0月13日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心怡」、「良益官方客服-月美」聯繫告訴人盧秋蓮,佯稱可下載良益APP認購股票,獲利出金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14分 300萬元 3  羅少青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淑悅」、「劉悅琳」聯繫告訴人羅少青,佯稱可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9日10時 147萬元 4  黃錦梅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邱蔓萍」、聯繫告訴人黃錦梅,佯稱可下載德鑫一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惟出金需繳納稅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5分 120萬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