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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廖建瑋

  • 被告
    陳冠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05號、114年度軍偵字第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不詳人 士要求其以「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王尚凱」之名義,前去向他人收取現金並轉交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所得去向之可能,為貪圖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報酬之不法利益,竟於民國113年1月5日加入由「少年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將收 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7日,在臺南市○○區 ○○里○○00號神源山莊面交82萬元現金。嗣丙○○接獲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上開時地之面交車手,由「西正」提供「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現金存款收據等資料電子檔予丙○○至超商列印,丙○○復於上揭現金存款收據簽署 並蓋上偽造之「王尚凱」署名、印文各1枚後,攜帶該現金 存款收據前往上址進行詐欺收款工作。丙○○於113年1月17日 17時57分許,即在上址交付前揭文件予甲○○而行使之,並收 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 坦白承認(偵一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57至63頁) 相符,並有偽造之工作證以及現金存款收據翻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0577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4月29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263435號函檢附之指紋 勘察紀錄等(警卷第19至32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以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有期徒刑上限之限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少年隊」、「西正」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利益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就行為所致損害,對告訴人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因擔任車手,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更曾遭羈押,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偽造之工作證以及現金存款單據均未扣案(卷內無扣押筆錄),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避免將來執行上耗費珍貴司法資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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