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05號、114年度軍偵字第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不詳人士要求其以「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王尚凱」之名義,前去向他人收取現金並轉交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所得去向之可能,為貪圖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報酬之不法利益,竟於民國113年1月5日加入由「少年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7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神源山莊面交82萬元現金。嗣丙○○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上開時地之面交車手,由「西正」提供「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現金存款收據等資料電子檔予丙○○至超商列印,丙○○復於上揭現金存款收據簽署並蓋上偽造之「王尚凱」署名、印文各1枚後,攜帶該現金存款收據前往上址進行詐欺收款工作。丙○○於113年1月17日17時57分許,即在上址交付前揭文件予甲○○而行使之,並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偵一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57至63頁)相符,並有偽造之工作證以及現金存款收據翻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0577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29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263435號函檢附之指紋勘察紀錄等(警卷第19至32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以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有期徒刑上限之限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少年隊」、「西正」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利益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就行為所致損害,對告訴人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因擔任車手,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更曾遭羈押,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偽造之工作證以及現金存款單據均未扣案(卷內無扣押筆錄),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避免將來執行上耗費珍貴司法資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