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孫淑玉
- 被告陳龍毅、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及工作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末段補充「丙○○於114年2月25日20時許,接 獲『聚鑫開發-陳助理』之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搭乘高 鐵前往臺南收款。丙○○並於當日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茂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再於指定時間前往上址,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表示 係茂達公司員工並確認交款金額後,向甲○○表示要至車上交 款,而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扣得手機1支、上開工 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另查獲在一旁實施監控之少年賴○○( 姓名詳卷)」;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工作證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本案尚未生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係被告與上手聯絡從事本案犯行 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偽造之工作證及「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 張(見警卷第82頁),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印章部分,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章係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亦無困難,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及向被害人收款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4年2月上旬不詳時間加入由「黃天麒(Nick) 」、「聚鑫開發-陳助理」、「張獻祥」、「陳鳳妃」、「 茂達投資專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一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水 及一件1,000元之獎金。丙○○與「黃天麒(Nick)」、「聚 鑫開發-陳助理」、「張獻祥」、「陳鳳妃」、「茂達投資 專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 稱「張獻祥」、「陳鳳妃」、「茂達投資專員」等向甲○○佯 稱可投資獲利,惟因甲○○前已多次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 於114年2月25日14日50分許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26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前,交付現金100萬元。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約定時間至上址,向甲○○出示載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內容之識別證,而欲向其收取上開款項之現金,後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欲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1支、工作證1張 證明以下事項: 1、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張之事實。 2、被告於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3、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4年2月上旬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4年2月26日15時5分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 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係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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