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113年3月4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事實部分將「中華南路187號」補充為「中華南路一段187號」,並補充「張正榮出示偽造之113年3月4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被告於警詢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警卷第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獲取犯罪所得,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⑶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罪動機、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法院量處刑度、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113年3月4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聽從他人之指示,將其收取之贓款轉交他人,被告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的,但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4號
被 告 張正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入LINE暱稱「彤彤」、「路
緣」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LINE暱稱「路緣」提供「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資料給張正榮,張正榮再列印而出,並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負責依「路緣」之指示面交款項後,轉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可獲得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
至3000元、每月月薪6萬元之報酬。嗣張正榮LINE暱稱「彤
彤」、「路緣」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
李宛蓉」與許明凱取得聯繫,並向許明凱佯稱下載「緯城」
公司之APP並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許明凱陷於錯
誤,依照指示面交款項。再由「路緣」指示張正榮向許明凱
面交取款,張正榮即於113年3月4日16時39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向許明凱收取現金45萬元,張正榮再出示「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許
明凱,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公司,張正榮再
將款項在高雄市交付予「路緣」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明凱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間加入「彤彤」、「路緣」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約好每日日薪為2000元到2500元、每月月薪為6萬元,「路緣」先傳送緯城公司之存款憑證給被告,被告再至超商列印而出,並依「路緣」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明凱收取現金45萬元、交付存款憑證,並在高雄市左營某處將款項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截圖、收據影本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2份 證明告訴人許明凱於113年2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李宛蓉」佯稱可下載緯城公司APP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依照指示交付現金45萬元給被告,被告再交付緯城公司之存款憑證與告訴人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02294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收取之存款憑證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張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張正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彤彤」、「路緣」等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張正榮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偽造之緯城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偽
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