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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淑勤

  • 被告
    陳聖章李翊宏甲○○戊○○丁○○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章 李翊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鐘裕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 劉進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丁○○、乙○○、戊○○(以下合稱被告4人 ,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㈠第226-1頁、 本院卷㈡第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原載:「獲利4,000元」等語,更正為:「獲 利2,000元」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原載:「獲利10,000元」等語,更正為:「2, 000元」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㈠第225、228 、235頁、本院卷㈡第11、14、16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4人於113年6月間、113年7月29日分別為本案犯行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4人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 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4人,被告4人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③因被告4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甲○○陳稱未取得報酬,丁 ○○、乙○○均陳稱各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本院 卷㈠第236至237頁),而戊○○陳稱本案之報酬業經警察查扣 (本院卷㈡第17頁),因丁○○、乙○○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偵卷第173頁、第159頁、本院卷㈠第225、228、2 35頁),但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業據其等陳稱在卷(本院卷㈠第237頁),因此,丁○○、乙○○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甲○○、戊○○均於 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犯行(偵卷第192頁、本院卷㈠第225、2 28、235頁、偵卷第149頁、本院卷㈡第11、14、16頁),又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4人於113年6月間、113年7月29日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是新舊法比較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又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相較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係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4.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4人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 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各就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檢察官已說明被告4人就 本案各次向告訴人己○○收取款項之犯行,彼此間並非共同正 犯關係(本院卷㈠第225頁)】。 ㈡被告4人分別持面額80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21, 875元「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87 頁、第91頁、第95頁、第93頁)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各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 罪後,就其等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一般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丁○○、乙○○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等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甲○○、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納之問題,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又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㈠第238頁、本院卷㈡第19頁);並考量被告4人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其中甲○○、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與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㈠第238頁、本院卷㈡第18 至1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㈠第13至2 0頁、第23至40頁、第43至84頁、第87至96頁,其中戊○○自1 10年間起即有詐欺案件偵辦中(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竟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4人分別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載犯行時 所持之工作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物品,本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惟前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未扣案,考量前開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製作,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4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丁○○、乙○○因本案各取得犯罪所得2,00 0元,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甲○○、戊○○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㈣至於起訴書雖載丁○○犯罪所得為4,000元,惟丁○○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犯罪所得僅2,000元,偵查中會提及約3、4,000元, 係漏未扣除墊付之車資等語(本院卷㈠第236頁),另乙○○陳 稱:其於警詢中雖稱獲得報酬10,000元,但係指案發當日其收取好幾位被害人款項獲取報酬之總和,針對本案被害人,其僅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㈠第236至237頁),而 公訴檢察官對丁○○、乙○○陳稱犯罪所得僅2,000元乙節,並 無意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 明丁○○、乙○○針對本案獲取報酬超過2,000元,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丁○○、乙○○犯罪所得均各為2,000 元,起訴書就此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再者,戊○○陳稱犯罪 所得係月薪3萬元即日薪1,000元,且此筆犯罪犯罪所得業經員警在他案偵辦中查扣,並未實際拿到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而戊○○確實於他案偵辦中遭警查扣3萬元 ,並經法院諭知沒收及追徵,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7號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4頁);因此,本院認為戊○○就本 案而言,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查被告4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 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4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4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5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南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鄰○○○巷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4626號、第27453號、第2748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第28081號、第365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丁○○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其自然」、「史努比」、「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一成不變」、「小蘇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戊 ○○、丁○○、乙○○等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甲○○、 戊○○、丁○○、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順其自然 」、「史努比」、「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一成不變」、「小蘇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己○○,向其佯稱至「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投 資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 113年6月7日17時許、6月24日20時許、6月28日20時許、7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龍華門 市,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甲○○、戊○○ 、丁○○、乙○○遂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甲○○依「順其自然」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甲○○)、「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6月7日17時許前往上開地 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名義取信於己○○,交付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 存款憑證予己○○,收取己○○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00,00 0元。嗣甲○○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人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戊○○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兆品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文亮)、「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6月24日20時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文亮」之名義取信於己○○,交付偽造「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李文亮」之印文、署押之存款憑證予己○○,收取己○○所交付之新臺幣200,000元。嗣戊○ ○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伯樂」之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丁○○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兆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又聖)、「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6月28日20時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又聖」之名義取信於己○○,交付偽造「兆品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偽造「陳又聖」之印文、署押之存款憑證予己○○,收取己○○所交付之700,000元。嗣丁○○再將所收受 之金錢放置於「巨鑫國際梁山」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4,000元。 (四)乙○○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乙○○)、「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29日20時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名義取信於己○○,交付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 存款憑證予己○○,收取己○○所交付之21,875元及金條(5兩 重,價值約500,000元)。嗣乙○○再將所收受之金錢、金條 交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10,000元。嗣經己○○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丁○○、乙○○等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影本、「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等與「順其自然」、「史努比」、「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一成不變」、「小蘇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乙○○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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