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未扣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乙○○、甲○○(以上2人另行審結)、許鶴齡(許鶴齡另發布通緝)、林育聖(林育聖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判決)、少年蔡○億(少年蔡○億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薇」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丙○○依指示於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向丁○○出示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許志安)而行使之,致丁○○誤信為真,隨即交付50萬元之現金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乙○○、甲○○偵查中之自白。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68271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9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佳薇」、「營業員-松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3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許志安)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吃餐飲業,月收入約五萬多元,離婚,有2名女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的50萬元,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須諭知沒收。又被告供稱,因其上手了被告交付的50萬元後,黑吃黑跑了,所以被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參以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犯本案而取得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