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鄭銘仁
- 被告吳宥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未扣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乙○○、甲○○(以上2人另行審結)、許鶴 齡(許鶴齡另發布通緝)、林育聖(林育聖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判決)、少 年蔡○億(少年蔡○億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薇」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丙○○依 指示於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附近,向丁○○出示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經手人許志安)而行使之,致丁○○誤信為真,隨即交付50 萬元之現金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丁○○。丙○○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丁○○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乙○○、甲○○偵查中之自白。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68 271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9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佳薇」、「營業員-松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佳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3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許志安)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吃餐飲業,月收入約五萬多元,離婚,有2名女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的50萬元,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須諭知沒收。又被告供稱,因其上手了被告交付的50萬元後,黑吃黑跑了,所以被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參以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犯本案而取得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供犯詐欺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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