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VU DUC ANH(武德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 DUC ANH(武德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 DUC ANH(武德英)於民國113年9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手。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之手法詐欺告訴人陳珮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7日13時53分許、同日16時5分許及同日1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5,000元及4萬元至KHOONSING CHYYAI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KHOONSING CHYYAI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於同日22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前揭第一層帳戶內轉帳6,6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都只有我在使用,我並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過,案發當時因為我的網路銀行APP有跳出通知,所以我知道有一筆6,600元的款項匯進我的本案郵局帳戶內,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筆款項匯進來,我當時想說有可能是之前跟我借款的朋友還款給我,或是我在網路購物的買家匯款給我,總之我看到有錢進來就使用了,後續相關的轉帳行為應該是我在網路上購物,要匯款給賣家的,不過本案案發的實際經過,因為時間太久我也記不太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之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7日13時53分許、同日16時5分許及同日18時47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2萬5,000元及4萬元至KHOONSING CHYYAI申設之第一層帳戶內,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自前揭第一層帳戶轉帳其中6,6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並再行將款項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警卷第11至16、41至58、23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透過仲介公司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本院查對,經本院核對後確認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乙節,有簽收單及被告提供之提款卡1張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再詐欺集團若要實質取得人頭帳戶之完整掌控權,以確保犯罪所得之終局獲取,多會透過各種手段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以免該帳戶之所有人自行持提款卡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一切付出徒勞無功。是依上情可知,被告既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則本案郵局帳戶於案發時為被告個人所實際使用支配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並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應屬非虛。
㈢再觀諸本案郵局帳戶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之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之使用頻率極為頻繁,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多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之小額款項,而相比於匯入款項之筆數,本案郵局帳戶之匯出款項筆數則明顯較少,亦即並無明顯一匯入款項後即立刻於短時間內轉匯、提領款項之情形。復比對本案6,600元之詐欺贓款匯入前後之明細可知,於113年9月7日22時46分許匯入本案6,600元之詐欺贓款前,本案郵局帳戶已累積25,826元之餘額,而依先進先出之會計原則判斷,該筆6,600元之款項係直至113年9月8日8時32分及同日11時12分許分別匯出15,000元、10,000元之金額後始轉匯完畢,足見於該段期間,不僅並非單有本案詐欺贓款1筆匯入,而是有不同金額款項進出,且維持一定之帳戶餘額,再被告亦未於本案詐欺贓款匯入後,即立即加以轉匯一空。是依上情可認,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模式,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所掌握配合洗錢之帳戶通常係申登人較少使用之帳戶,且常係匯入數萬元之詐欺贓款,以加速洗錢效率,並會於收到詐欺贓款後立即轉提一空,以避免遭警示圈存之風險等情均有不符,是被告是否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即屬有疑。
㈣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亦無其他仍在偵查中之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且依本案之卷證資料顯示,本案郵局帳戶僅有此1筆6,600元之詐欺贓款匯入,別無其他證據指出尚有其他詐欺金流進出本案郵局帳戶,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可配合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時,通常會於短時間內連續、密集使用,以搶先於該帳戶遭通報警示前,最大幅度地榨取該帳戶之利用價值等常情,有所不符,且該筆6,600元之款項,亦非告訴人所直接匯入,而是經由詐欺集團所掌握之第一層帳戶再行轉匯,然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原因甚多,並非一旦有詐欺贓款之輾轉匯入,即可一概認定遭匯入之帳戶必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或係配合詐欺集團收受、轉出詐欺金流之洗錢帳戶,仍須有積極事證證明該帳戶之所有人確實明知或可預見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始得成立。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我不知道這筆6,600元之款項是詐欺款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詐欺集團會將被害人的錢轉到我的帳戶,我只是看到帳戶有錢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否認其明知或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復觀諸前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確為被告頻繁使用,且多有小額款項進出之帳戶,而此筆款項之金額又僅6,600元,尚非鉅款,故被告未多加懷疑即逕自使用,亦非顯然悖離常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明知或可預見該筆6,600元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仍加以轉匯,實屬有疑。
㈤末查,被告雖無法提出任何曾借貸款項予朋友及從事網路購物之證據,亦無法具體指明各金流之實際用途,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部分辯解,縱屬有疑而不能遽行採認,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從而,被告就為何會有此筆6,600元之款項匯入,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實不負證明之責,故尚難逕以被告提不出證據為由,反證本案之被訴事實即屬存在。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單憑告訴人所匯出之詐欺款項,其中有6,600元之金額輾轉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此一事實,而別無其他事證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筆款項為詐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而仍加以匯出,然依前述,詐欺集團輾轉匯入詐欺贓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尚難逕以此客觀事實,即率予認定被告主觀上定有與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案既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贓款,並再行轉匯之事實,則依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