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鄭銘仁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拹寶、李奕峰、蔡耿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拹寶 李奕峰 蔡耿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43號、第18846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乙○○犯罪得新臺幣五萬一千二百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丙○○犯如附表編號5、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12、 1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丙○○犯罪得新臺幣一萬四千七百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癸○○犯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癸○○犯罪得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十三張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通緝中)、乙○○、丙○○(就附表編號1至4 、6至11部分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癸○○(就附表編號3、4、5、9、10部分所涉 3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各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松島町2.0」、「麻古茶坊」、「清正加藤」、 「蘑菇醬」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由甲○○(TG暱稱為「中川圭一」)擔任該集團TG詐欺群組「烏龍 派出所」(下稱本件詐欺群組)之控盤手,負責轉貼派單(即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至TG詐欺群組「中川現取回U+0.2」及回報取款狀況予「松島町2.0」等上游成員,乙○○(TG 暱稱為「五木須(署長)屯田」)則負責指示本件詐欺群組之車手人員丙○○(TG暱稱為「兩津勘吉」、「本田速人」) 、癸○○(TG暱稱為「蔡岳展」)等人依照甲○○轉貼之派單進 行取款及安排回收詐欺贓款等事宜。甲○○(參與附表編號1 至3、5至9、11、12部分)、乙○○(參與附表全數)、丙○○ (參與附表編號5、12至13部分)、癸○○(參與附表編號12 至13部分)即與「松島町2.0」、「麻古茶坊」、「蘑菇醬 」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使戊○○、壬○○、辛○○、子○○、丁○○、己○○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 群組及提供虛假投資公司APP後對其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戊○○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甲○○、 乙○○即依上述分工由乙○○分別指示丙○○、癸○○於上開時間、 地點,佯裝為附表所示公司之員工「王柏軒」或「陳政瑋」與戊○○、壬○○、辛○○、子○○、丁○○、己○○碰面,並出示上開 公司偽造工作證及各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或「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及王柏軒、陳政瑋。丙○○、癸○○於順利取款得手後,旋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分 別轉交予乙○○、丙○○(詳附表所示收水人員),而丙○○於向 癸○○回收附表編號3、4、5、9、10、12、13所示之詐欺贓款 後,又依指示轉交予乙○○,乙○○繼之再依甲○○或「清正加藤 」指示將本件詐欺贓款交付予指定不詳身分幣商用以交易泰達幣(USDT)虛擬貨幣,並由交易幣商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本件詐欺集團所用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案經戊○○、壬○○、辛○○、子○○、丁○○、己○○告訴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丙○○、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乙○○、丙○○、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戊○○、壬○○、辛○○、子○○、丁○○、己○○於警詢時指訴 。 ㈢卷附告訴人6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甲○○、癸○○持用手機之蒐證翻拍照片及採證 擷取報告、被告乙○○、丙○○、癸○○持用手機之上網歷程紀錄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全數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12至13 部分所為、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2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乙○○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戊○○、辛○○, 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 合,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與「松島町2.0」、「麻古茶坊」、「清正加藤」、「蘑菇 醬」及本件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上開告訴人之犯行,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乙○○則負責指示本件詐欺群組之車手人員丙○○ 、癸○○等人依照甲○○轉貼之派單進行取款及安排回收詐欺贓 款等事宜,丙○○、癸○○則擔任面交車手及收贓之工作,而共 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3人自 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3人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回收贓款之犯罪程度;兼衡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泥水工,我是 學徒,月收入約三萬多,已婚,有1名子女,需撫養爸爸, 現在跟爸爸、太太、小孩、哥哥同住;被告丙○○陳稱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麵包,我是批貨來賣,月收入約四萬多,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10歲跟跟5歲,需撫養阿嬤、媽媽,跟老婆、小孩、阿嬤、媽媽同住;被告癸○○陳稱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月收入約四萬多元,已婚,有2名子女,需撫養媽媽,現在跟媽媽、老婆、女兒同住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實收總金 額的1%計算的報酬,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實 收總金額的1.5%計算的報酬。依渠等之供述以及所收取金額計算,被告乙○○收水總金額為512萬元,以1%計算,其報酬 為51,200元;被告丙○○收水總金額為147萬元,以1%計算, 其報酬為14,700元;被告癸○○面交取款金額為117萬元,以1 .5%計算,其報酬為17,55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等 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分別蓋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政瑋或王伯軒之印文)共13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面交車手(化名) 交付金額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冒用公司名義 偽造私文書名稱 收水人員 宣 告 刑 1 戊○○ 丙○○ (陳政瑋) 20萬元 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政瑋」印文1枚) 乙○○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2 丙○○ (陳政瑋) 40萬元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政瑋」印文1枚) 乙○○ 3 癸○○ (王柏軒) 27萬元 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柏軒」印文1枚) 丙○○ 4 癸○○ (王柏軒) 62萬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柏軒」印文1枚) 丙○○ 5 壬○○ 癸○○ (王柏軒) 30萬元 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股維興門市)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柏軒」印文1枚) 丙○○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6 辛○○ 丙○○ (陳政瑋) 30萬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政瑋」印文1枚) 乙○○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7 丙○○ (陳政瑋) 15萬元 113年2月21日晚間7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橋鈺門市)旁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政瑋」署押1枚) 乙○○ 8 丙○○ (陳政瑋) 20萬元 113年3月2日上午8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橋鈺門市)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政瑋」印文1枚) 乙○○ 9 癸○○ (王柏軒) 30萬元 113年3月1日下午6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橋鈺門市)旁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柏軒」印文1枚) 丙○○ 10 癸○○ (王柏軒) 16萬元 113年3月5日上午8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柏軒」印文1枚) 丙○○ 11 子○○ 丙○○ (陳政瑋) 105萬元 113年3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政瑋」印文1枚) 乙○○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12 丁○○ 癸○○ (王柏軒) 94萬元 113年3月4日上午8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柏軒」印文1枚) 丙○○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13 己○○ 癸○○ (王柏軒) 23萬元 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柏軒」印文1枚) 丙○○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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