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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陳淑勤

  • 當事人
    張云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74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04號、114年度偵字第1310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伍月、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云睿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58-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57、160、16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收據 、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15頁),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郭依辰、陶至華、謝佳伶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1.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輕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5頁、警三卷第5頁、本院卷第157、160、164頁),且陳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64頁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罪行為,已與告訴人陶至華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36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但尚未與告訴人郭 依辰、謝佳伶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5頁),與其素行(本 院卷第13至17頁)、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就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5月、2年,以資警惕。 ㈦被告所犯本案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 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告訴人陶至華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如被告依約定給付賠償金後,同意給予被吿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惟被吿已於114年間因詐欺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是本院自難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陶至華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陶至華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之分別向告訴人郭依辰、陶至華、謝佳伶收款之物,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分別供作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物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至上開物品上雖有偽造遭盜用名義之公司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此部分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遭盜用名義之公司印章。 ㈡被告否認曾獲得酬金(本院卷第164頁),亦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告訴人郭依辰、陶至華、謝佳伶遭詐騙分別交給被告之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警一卷第11頁) 2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警二卷第13頁) 3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警三卷第15頁)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65120號卷【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66204號卷【簡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30151號卷【簡稱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7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100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04號被   告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云睿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海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03號提起公訴),由張云睿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張云睿、「海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依辰詐騙加入「經豐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代為投資獲利,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郭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6日10時59分許,持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長溪門市內等待面交。嗣張云睿隨即於同日依「海鑫」之指示,前往上址,向郭依辰出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交付簽有「林仕睿」簽名之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郭依辰,並向郭依辰收取30萬元後,再由張云睿將該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交予「海鑫」,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陶至華詐騙加入「正利時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代為投資獲利,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陶至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6日12時20分許,持10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等待面交。嗣張云睿 隨即於同日依「海鑫」之指示,前往上址,向陶至華出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交付簽有「林仕睿」簽名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陶至華,並向陶至華收取100萬元後,再由張云睿將該款項 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交予「海鑫」,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三)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佳伶詐騙加入「正利時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代為投資獲利,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謝佳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7日19時許,持260萬 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街00號「長億城D區管理室」前等 待面交。嗣張云睿隨即於同日依「海鑫」之指示,前往上址,向謝佳伶出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交付簽有「林仕睿」簽名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謝佳伶,並向謝佳伶收取260萬元後,再 由張云睿將該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交予「海鑫」,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郭依辰、陶至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謝佳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云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依辰、陶至華、謝佳伶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46024997號鑑定書(以上告訴人郭依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38664號 鑑定書(以上告訴人陶至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以上告訴人謝佳伶部分)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海鑫」及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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