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彭喜有
- 被告蔡坤旺、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 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偉銘」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投資廣告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甲○○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之後再依指示上交贓款,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收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依暱稱「黃偉銘」之指示列印「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簡稱豪成投資公司),並於該收據上偽簽「李易陽」之署押,然後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藉此表彰其受豪成投資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黃偉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黃偉銘」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豪成投資公司收據,該收據上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李易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使用偽造之收據,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 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見偵卷第31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尚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中有阿公、阿嬤、一年的女兒,還有二個哥哥,羈押前在工地工作(參本院卷第162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新臺幣(下同)95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報酬,洗錢之財物則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則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據1張,係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併予 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8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偉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向指 定對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謀議既定,乙○○與「黃偉銘」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在社群網 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預 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依指示抽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現金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 乙○○依「黃偉銘」之指示,先自行列印上有「豪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易陽」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李易陽」之署押,而共同偽造本案收據後,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0號「小北百貨善化中山店」前與甲○○碰面,交付本案收 據予甲○○,表示其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易 陽」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甲○○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95萬元,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易陽」,乙○○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置於 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火車站」內某男廁處,以此 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詳之收水車手,俾由該人再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 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自稱「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易陽」之被告,且被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⑵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頁面蒐證照片4張、「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⑶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5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自稱「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易陽」之被告,且被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5514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勘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4日日所收執之本案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次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倘於審理中仍自白一般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範圍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卷查被告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所得須繳交,倘於審理中仍自白一般洗錢,仍有該規定之適用,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上限(6年11月)高於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黃偉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部分,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偉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 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 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嫌,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縱如其於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倘若未將告訴人所損失之95萬元 如數繳回,仍請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㈣另被告倘於審理中仍自承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不諱,請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前開經想像競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是偽造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偽造本案收據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易陽」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本案收據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經被告轉交收水車手,且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請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 宜 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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