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馮君傑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29、9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聖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王聖仁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起訴書 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更正為「王聖仁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34號起訴書《下稱另案》以參 與犯罪組織論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收據-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林正豪署名各1枚」補充為「偽 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內已印有偽造之『兆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陳怡安』印文各1枚,並由王聖仁 偽簽『林正豪』署名1枚」,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收據-通 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林正豪署名各1枚」補充 為「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內已印有偽造之『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丕彰』印文各1枚,並由 王聖仁偽簽『林正豪』署名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03頁)、被告另 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另案扣押IPHONE XR行 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前述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被告與「酷企鵝」、「兆昇財旺聚寶鄧佩緹」(起訴書附表編號1)或「 曾俊穎」(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協助分工,分別遂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告訴人陳俊霖、吳幸玲之整體詐欺計畫。被告於各次犯行中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各已達3人以上, 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均將詐欺贓款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是該當洗錢犯行。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翻拍照片(見警 一卷第63頁;警二卷第13頁),顯示其內各印有偽造之各該 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且均填載日期、金額,並由被告分 別在其內偽簽「林正豪」署名各1枚,用以表彰各該公司人 員「林正豪」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 之私文書;至於各該公司之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各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各該公司工作證,並將偽造之各該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內偽造各該公司大小章印文及「林正豪」簽名各1 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酷企鵝」、「兆昇財旺聚寶鄧佩緹」(起訴 書附表編號1)或「曾俊穎」(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我僅領到車馬費3千元,附表編號2部分因當日另案被逮,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獲有犯罪所得3 千元,而被告迄未繳交該犯罪所得,尚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既未獲取犯罪所得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 罪,雖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其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於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又擔任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各蒙受高達120萬元、127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所受損害,雖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 立,但未實際履行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115頁),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無獲得報酬及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 告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考量各次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隔4日,被害人數 計2人、詐得金額總數247萬元、被告所獲報酬3千元等情,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 分別係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各該收據內偽造之各該公司大小章印文及「林正豪」署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出示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 未扣案,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與「酷企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並有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復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判決在卷可按,自無庸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 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得車馬費3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62號114年度偵字第9829號被 告 王聖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仁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企鵝」、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俊穎」、「兆昇 財旺聚寶鄧佩緹」所屬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王聖仁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 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約定以取款金 額之1%作為報酬,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酷企鵝」提供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識別證、收據等文件資料照片予王聖仁, 王聖仁再至超商列印紙本,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王聖仁前往面交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其先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冒用「林正豪」之名工作證,待渠等交付款項後,王聖仁再交付收據等文件,用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正豪、附表所示之公司對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聖仁再將取得款項轉交予「酷企鵝」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吳幸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坦承於113年12月12日起加入「酷企鵝」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被告自知己非附表所示之公司員工,亦知悉己用假名收款有異,仍為賺取報酬執意而為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件等文件,為詐騙集團成員傳送QR-CODE,被告再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紙本等事實。 ⑶佐證附表所示時、地,被告持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件等文件,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行使並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再交付予「酷企鵝」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⑶被告交付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配戴之該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⑴證明告訴人陳俊霖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王聖仁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王聖仁出示左列兆昇公司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兆昇公司收據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幸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執據翻拍照片各1份 ⑶被告交付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配戴之該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⑴證明告訴人吳幸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王聖仁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王聖仁出示左列通順公司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通順公司收據等事實。 4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地,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幸玲取款127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附表所示公司之收據,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或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酷企鵝」、「曾俊穎」、「兆昇財旺聚寶鄧佩緹」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2次詐欺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附表所示偽造 私文書上之印文及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沒收之。附表所示公司之收據因行使而交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 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遭冒名之公司 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或署名 1 陳俊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之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昇財旺聚寶鄧佩緹」,向告訴人陳俊霖佯稱:可下載兆昇投資公司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113年12月13日8時37分、臺南市○○區○○里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20萬元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林正豪署名各1枚 2 吳幸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俊穎」,向告訴人吳幸玲佯稱:可下載通順投資公司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113年12月17日12時25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和藥局、127萬元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林正豪署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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