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偉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洪煜翔」(另經檢警偵辦中)、「薛藜」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洪煜翔」、「薛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宸瑤」傳送「搭上順風車」群組訊息予葉嘉怡,向其佯稱可使用「華展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經檢察官更正),致葉嘉怡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款項。呂偉誠遂依「洪煜翔」指示,先行取得「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姓名:李勝威)、「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並由呂偉誠簽署「李勝威」簽名及蓋用印文各1枚),於113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址,並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勝威」名義取信於葉嘉怡,交付上開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葉嘉怡而行使之,復收取葉嘉怡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呂偉誠旋即將上開所收受之金錢交付「洪煜翔」,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嘉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嘉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葉嘉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27頁)、大灣派出所詐欺案單一指認照片(警卷第29頁)、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並非「李勝威」,亦非「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洪煜翔」之指示與告訴人葉嘉怡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並將具有作為取款憑證用意之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名義人,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復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煜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李勝威」簽名、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油漆工,需要扶養母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等物品並無經濟價值,爰不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既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2.被告於警詢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2000至3000元,已經花掉(警卷第7頁),並於審理時供稱:有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99頁),是依罪疑為輕原則,僅認定2000元為其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依指示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份 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並由被告簽署「李勝威」簽名及蓋用「李勝威」印文各1枚。 2 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份 姓名:李勝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