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謝昱

  • 當事人
    許婷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瑜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阿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嗣丙○○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K線達人」、「蔡欣顏」等人於113年5月中旬,透過LINE與 乙○○聯繫,並佯稱如透過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 公司)參與投資,並依指示面交款項入金,即可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1 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項。丙○○則依「陶陶李知恩」 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乙○○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工作證,佯為聯上公司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復交 付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供乙○○簽收而行使之,並收取乙○○交 付之20萬元,足生損害於聯上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及乙○○。嗣丙○○再前往附近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該收水成員自上開款項中取出3,000 元交付丙○○作為該次取款之報酬後,旋持剩餘之19萬7,000 元離去,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 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7頁)、告訴人提 出之被告面交照片1張(警卷第29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1頁)、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101頁下至第103頁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9張(警卷第33頁至第8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接續 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K線達人」、「蔡欣顏」等不詳 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指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以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末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部分,雖就被告之犯意記載為「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該事實欄並未敘明本案有何共犯 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經核本案卷內事證,亦均無與被告本案共犯有未滿18歲少年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另有未滿18歲少年參與。惟起訴書論罪法條亦未載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起訴書上開與少年共犯之主觀犯意部分應係誤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年7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 量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類,均為故意犯罪,本次竟進而為洗錢、詐欺取財等正犯行為,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且心存僥倖,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9萬元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失,如加重被告最輕本刑而至被告須入監服刑,對被告人身自由顯然過苛等語;惟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本應對告訴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需否對告訴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本屬二事,尚無從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按期賠償,即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不予減輕之說明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取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所謂自白無論係在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面前所為,均有自白之效力,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載明「犯嫌丙○○於警詢筆錄中 坦承上述犯行」,是以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既被告於警詢時已經曾為自白,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被告復於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又已繳回犯罪所得共3,000元,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陳本件客觀事實之經過,然仍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見警卷第15頁)、「我沒有騙他(即告訴人),我只是在做收錢工作而已。我沒有騙他(即告訴人),所以我不願意賠他錢」、「我也是被騙的,我要提供警方當時我與詐騙集團的聯絡方式與群組內容」等語(見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部分,實係表示否認,並辯稱亦是遭到詐欺集團所騙,未見被告有承認或有預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表示,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僅憑員警報告書記載「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記載,即認被告已於警詢時就全部犯行均加以坦承;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是否坦承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仍稱「我真的是被騙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顯見被告亦未於偵訊時坦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既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規定,亦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為其要件,當亦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2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尚未實際賠償;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領得之金額、嗣有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見本院卷第97 頁)、收據(見本院卷第98頁)各1紙在卷可查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供稱因腿腳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本次取款後,將款項交付收水車手時,該收水車手有自詐欺贓款內取出現金3,000元作為伊該次取款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3,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業如前述,爰將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共20萬元,經轉交與不詳收水成員後,除上開報酬3,000元,餘均經該 收水成員收取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該收水成員實際收取之19萬7,000元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 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該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僅3,000元,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原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 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丙○○工作證1張(含黑色證件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值收款憑證1紙 其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財務「蘇梓慧」印文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10930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卷(本院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