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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張郁昇

  • 被告
    黄鋕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鋕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給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詳共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對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中信帳戶 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2、 5、6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附表一所示款項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是吳俊霆未經我同意,以我手機內之網路銀行將附表二編號3 、4所示款項轉出,吳俊霆有在旁邊看我用手機,他利用機 會記下我手機內之網路銀行密碼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不詳共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對告訴人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有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2、5、6所示款項。附 表二編號1、3、4所示款項,有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至附表 二編號1、3、4所示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人陳魏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2504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21頁)、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至34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5至41頁)、甲○○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警卷第43頁)、甲○○提出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 分享、買賣團」及貼文頁面擷圖(警卷第45頁上方)、甲○○ 提出與「Leo Win」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警卷第45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儲 字第1120973829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卷第61至65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8809號函及所附閎捷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戶往來資料(偵1卷第67至71頁)、閎捷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及所附閎捷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雅宸有 限公司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偵1卷第131至159 頁)、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9001P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1卷第163至169頁)、雅宸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函(偵1卷第1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9646號函( 偵1卷第95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供稱: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我以為是兩名不認識的少年匯款給我的,我以為那是我的錢,因為我在IG上認識兩個男生,一位是「shgubcjv」,另一位是「卡莉百家樂(錒宏)」,我以為是我之前給他們錢,請他們代操,有賺錢所以匯錢給我,「shgubcjv」於111年5月24日及27日匯款給我後,有跟我說他手頭不便,會由家人匯款給我,所以我不疑有他。「卡莉百家樂(錒宏)」與「shgubcjv」是朋友,都是代操線上博奕的等語(警卷第5頁)。被告於112年6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警詢所述實在,我之前有匯款到阿宏指定的帳戶,他說要幫我代操,我是從本案中信帳戶匯款給他,阿宏每次指定的帳戶都不一樣,我是被人家當人頭。我沒有把本案中信帳戶存簿、提款卡給對方,吳俊霆在我領錢時,有在旁邊看到我按的提款卡密碼,但吳俊霆不知道我網路銀行密碼,我的網路銀行密碼跟提款卡密碼不同,附表二編號3、4轉帳是吳俊霆所為,我先登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吳俊霆把我的手機拿走,吳俊霆急需用錢,我同意吳俊霆把手機內的錢轉出去,我有跟吳俊霆說他出事不要找我,我不知道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之來歷,我有從本案中信帳戶領2,000元出來吃飯等語(偵1卷第13至15頁)。被告於本院供稱:【問:本案中信帳戶在附表一編號1款項 匯入前並無餘額,被告為何會知道帳戶裡面有錢,並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的手機網路銀行有收到款 項進來的通知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又證人吳俊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使用過被告的手機,不知道被告手機網路銀行密碼,我沒有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等語(偵1卷第52頁)。依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附表一 所示款項為何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先稱是代操線上博奕所賺得款項,後改稱不知道為何會有附表一所示款項,其所述前後不一,顯屬有疑。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後 ,有收到手機網路銀行通知,被告不清楚匯入原因,竟直接提領2,000元花用,其此部分所述亦屬可疑。況且,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吳俊霆不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吳俊霆是經其同意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轉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是吳俊霆利用機會記下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擅自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轉出(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之說詞顯有矛盾,難認可信。衡之常情,手機內之網路銀行應用程式通常有額外設定個人專屬密碼,其他人縱有機會拿到被告之手機,亦無法輕易進入被告手機內網路銀行擅自轉匯款項。是以,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匯行為均係被告本人所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吳俊霆未經其同意以其手機網路銀行轉匯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等語,並非可採。 ⒊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給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19歲,自陳職業為大榮物流理貨員,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警卷第3頁)。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人生活經驗 ,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給他人等常理。被告竟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同案不詳共犯,並提領或轉匯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縱其未明確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已有所預見,卻仍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被告前述詐欺、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依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 為6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 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均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偵1卷第243至244頁)、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偵2卷第15頁)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2人 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保全,月入36,000元(本院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丙○○ 111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 同案不詳共犯使用臉書、Messenger暱稱「Leo Win」帳號,向丙○○佯稱欲出售玩具公仔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23時53分許 7,5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111年5月25日14時許 同案不詳共犯使用臉書、Messenger暱稱「Leo Win」帳號,向甲○○佯稱欲出售玩具公仔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5日15時40分許 8,56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乙○○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5月25日1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 1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帳戶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虛擬帳號 2 111年5月25日1時55分許現金提領 2,000元 無 無 3 111年5月25日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 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帳戶為雅宸有限公司使用之虛擬帳號 4 111年5月25日15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 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帳戶為雅宸有限公司使用之虛擬帳號 5 111年5月25日22時1分許以ATM轉匯 300元 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乙○○於111年5月25日22時5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0元 6 111年5月26日1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 500元 乙○○名下本案郵局帳戶 乙○○於111年5月26日1時46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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