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優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紙、「丙○○」印章壹枚、印台壹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塑膠板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二第1至2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第6至7行所載:「佯裝為恆泰公司經辦人,向甲○○收取50萬元」,應補充為:「出示手機中儲存,其本人名義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準特種文書,佯裝為恆泰公司經辦人,向甲○○收取50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上述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乃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被告名義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本案詐欺犯罪僅止於未遂之程度,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物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丙○○」印章1枚、印台1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塑膠板夾1個,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偽造之文書既已整體宣告沒收,自無在依刑法第219條就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38號
被 告 丙○○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蕭噗噗】為謀求
不法利益,於民國114年3月23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飛機暱稱「總務會計芳」、「明杰」、「啊瀚」、
「思翰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柴鼠兄弟」
、「張芷婷」、「恆泰服務中心」、「恆泰VIP服務中心」
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面交得手贓款0
.5%之高額報酬。
二、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芷婷」向甲○○謊
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
款項(另由警方追查中)。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對甲
○○謊稱:需支付融資還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幸經
甲○○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4年3月23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湖華門
市」內面交5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啊瀚」在飛機群
組傳送「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告知面交時間、地點
及金額等資訊,並指揮丙○○前往面交,丙○○隨即前往「統一
超商湖華門市」附近超商列印本案收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
收據後,於114年3月23日9時1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湖
華門市」內,佯裝為恆泰公司經辦人,向甲○○收取50萬元,
並交付本案收據與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恆泰
公司,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丙○○因此未能向本案詐欺
集團上層回報並上繳贓款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本案收據1張
、「丙○○」印章1顆、印台1個、丙○○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
用之三星手機1支、塑膠板夾1個、假鈔1疊及現金1000元(
已發還甲○○)等物。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①以飛機與詐欺集團聯絡,成員有總務芳姊、啊瀚,我是蕭噗噗。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22日18時許跟我聯絡,我坐火車到臺南,搭排班計程車到統一超商湖華門市,印章是詐欺集團叫我刻的,收據是詐欺集團po在群組上,要我去7-11列印,我去湖華門市斜對面列印出來後,再到湖華門市跟告訴人甲○○收錢,收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本來就印好,工作證是詐欺集團po在群組上叫我截圖,放在手機裡出示給對方看,照片是我本人。我收到錢後詐欺集團會再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去該地址給另個人。 ②飛機群組內「啊瀚」跟我說一個地址,叫我在那裡等,說會有1個男生穿什麼樣的衣服、拿多少錢給我,叫我把工作證、收據給那個男子,請那個男子拍照再上傳。那個男子就會把錢給我,「啊瀚」叫我去另一個地方,把錢交給另一個人。 ③「阿貴」答應我給我去拿錢金額的0.5%。 ④飛機上面的人,都沒有見過面,他們都是陌生人。沒有投勞健保。覺得這樣的工作不合理。有認知到對方是做詐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謊稱:需支付融資還款50萬元等語,幸經告訴人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23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湖華門市」內面交5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被告前往面交,被告於114年3月23日9時1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湖華門市」內,佯裝為恆泰公司經辦人,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等情。 3 告訴人甲○○提供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收據、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統一超商湖華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 被告於114年3月23日9時1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湖華門市」內,佯裝為恆泰公司經辦人,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本案收據1張、「丙○○」印章1顆、印台1個、丙○○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三星手機1支、塑膠板夾1個、假鈔1疊及現金1000元等物。 5 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丙○○」印章1顆、印台1個、丙○○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三星手機1支、塑膠板夾1個、假鈔1疊及現金1000元等物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偽造本案收據上「恆泰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至於扣案「丙○○」印章1顆、印台1個、被告用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絡用之三星手機1支及塑膠板夾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本案收
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甲○○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恆泰公司」及公司
負責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
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