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佑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環節領取贓款。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孫珮宸、「GTR」、「YAHOO」、「周永富」、「李奧納多」、「司馬光」、「P哥」、「國際經理」、「薛某某」、「許宸瑋」、「KAI」、「柴鼠兄弟」、「林詩婉」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合計230萬元,由被告陳佑韋、孫珮宸負責當面收取後再轉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罪名、罪數與共同正犯:
⒈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同正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成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各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罪數: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被害人之人數、收取詐騙款項之屬額、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至未扣案之「王俊杰」工作證,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稱因擔任本案車手獲取18,000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3頁),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渠等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渠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113年8月26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 1 張 其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莎」、「謝易安」印文各1枚(警卷第83頁) 2 113年9月6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其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編號、代表人「何莎」印文各1枚(警卷第91頁) 3 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11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 張 其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編號、代表人「何莎」、「王俊杰」印文各1枚、「王俊杰」署押1枚(警卷第85、87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44號
被 告 孫珮宸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陳佑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趙子龍
」、「GD」、「馬超」)、孫珮宸(Telegram暱稱「孫珮宸」
)知悉Telegram暱稱「GTR」、「YAHOO」、「周永富」、「
李奧納多」、「司馬光」、「P哥」、「國際經理」、「薛
某某」、臉書暱稱「許宸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KAI」、「柴鼠兄弟」、「林詩婉」、「宇誠投資」等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組織,乃係成
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由陳佑韋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底不詳時日起;
孫珮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28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則自113年9月9日某時起,分別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LINE等通訊軟
體作為聯繫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丟包至
指定地點層繳予收水成員,並約定陳佑韋因此可獲取每筆款
項1%之報酬,孫珮宸則可獲取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
二、孫珮宸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施用如
附表編號1「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
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約定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員,再由「P哥」、「國際經理
」、「薛某某」等人提供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
、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電子檔予孫珮
宸,並指示孫珮宸於113年9月9日晚間6時09分許前之某時,
先至統一超商海佃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載
列印上開工作證、收據,再由孫珮宸依「P哥」、「國際經
理」、「薛某某」等人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是否
提告)」欄所示之被害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收
據予其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致生損害於「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同時向
上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款項得手後,旋於同年9月9日晚間6時09分許後之某時,
由孫珮宸依「P哥」、「國際經理」、「薛某某」等人指示
,至星巴克海佃門市附近某處,將上開款項丟包上繳予「P
哥」及其他不詳成員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現場,其等即
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陳佑韋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至3「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編號2至3「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編號2至3「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編號2至3「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如附表編號2至3「面交時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至3「面交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員,再由「GTR
」、「YAHOO」等人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
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合約書之
電子檔予陳佑韋,並指示陳佑韋於面交當日某時,先下載列
印上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再由陳佑韋依「GTR」、「Y
AHOO」等人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號2至3「被害人(是否提告)
」欄所示之被害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
2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合約書
、收據予其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
書,致生損害於「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同
時向上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3「面交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由陳佑韋依「GT
R」、「YAHOO」等人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該等款項,其
等即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
四、案經蔡宜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珮宸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其坦承有於113年9月9日晚間6時09分許,至星巴克海佃門市,向告訴人蔡宜芬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此取信告訴人蔡宜芬,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蔡宜芬收執,並向告訴人蔡宜芬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之事實。 ㈡其坦承有於113年9月9日晚間6時09分許前之某時,先至統一超商海佃門市下載列印由「P哥」、「國際經理」、「薛某某」等人提供之工作證、印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印文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㈢其坦承有於113年9月9日晚間6時09分許後之某時,依「P哥」、「國際經理」、「薛某某」等人指示,至星巴克海佃門市附近某處,將上開款項丟包上繳予「P哥」及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 ㈣其坦承係於113年9月9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㈤其坦承報酬係1日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佑韋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GTR」、「YAHOO」等人指示,於面交當日某時,先下載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再於如附表編號2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宜芬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合約書、收據予其收執,同時向告訴人蔡宜芬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之事實。 ㈡其坦承有於面交當日某時,依「GTR」、「YAHOO」等人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如附表編號2至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㈢其坦承係於113年7月底不詳時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㈣其坦承報酬係每筆款項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向其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3「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之事實。 ㈡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人員,並收執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合約書、收據之事實。 4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本案偽造之113年9月9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共計3張、本案偽造之113年9月9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 ㈢113年9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0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蔡宜芬之資料、告訴人蔡宜芬提供之對話紀錄、臨櫃匯款紀錄、轉帳紀錄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0501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現場勘查工作紀錄表、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共計17張、證物清單、本案偽造之113年8月26日操作合約書、113年8月26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6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9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11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等資料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㈦113年9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8張 ㈧本案偽造之113年9月11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共計2張、本案偽造之113年9月6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本案偽造之113年8月26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本案偽造之113年8月26日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2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88546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406027792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證明: ㈠附表編號1至3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㈡本案偽造之113年8月26日操作合約書、113年8月26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11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陳佑韋之左拇、左食、右食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㈢本案偽造之113年9月9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孫珮宸之左拇、右拇、左中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㈣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佑韋所為,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核被告孫珮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陳佑韋、孫珮宸與「GTR」、「YAHOO」、「周永富」、
「李奧納多」、「司馬光」、「P哥」、「國際經理」、「
薛某某」、「許宸瑋」、「KAI」、「柴鼠兄弟」、「林詩
婉」、「宇誠投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佑韋、孫珮宸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陳佑韋上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之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之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孫珮宸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偽造113年8月26日操作合約書、
113年8月26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6
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9日「宇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11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未扣案之「孫珮宸」工作證、「王俊杰」工作
證,分別為被告陳佑韋、孫珮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查被告孫珮宸自承其報酬之計算為1日5,000元,足認其本案
所得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陳佑韋自承其報酬之計算為每
筆款項之1%,又參酌其向告訴人蔡宜芬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3
「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分別為30萬元、150萬
元,認以上開數額作為其本案犯罪之報酬應屬合理,據此估
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8,000元,(計算式:150
萬元×1%+30萬元×1%=1萬8,000元),均未據扣案,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查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面交款項50萬元、30
萬元、150萬元,均核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均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蔡宜芬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詩婉」、「宇誠投資」聯繫蔡宜芬,向其佯稱:至「宇誠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9月9日 晚間6時09分許 星巴克海佃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①「孫珮宸」工作證 ②印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印文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0萬元 孫珮宸 2 113年8月26日 晚間7時36分許 星巴克海佃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①「王俊杰」工作證 ②印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印文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③113年8月26日「操作合約書」 30萬元 陳佑韋 3 113年9月11日 上午11時50分許 星巴克海佃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①「王俊杰」工作證 ②印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印文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50萬元 陳佑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