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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被告
    孫珮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珮宸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珮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珮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與共同正犯: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成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各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其於同日因擔任本件及其他案件之車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前案)總共獲取之車資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此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25頁) ,該5千元業據被告於前案自動繳回,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 可參,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因另案涉面交取款車手案,經警查扣其手機內尚有其他被害人交款收據,於113年9月11日接受警詢時,供認本件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471806500號函暨 所附扣案手機初步鑑識照片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203頁),參以告訴人係於113年9月20日始至警局報案,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告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犯罪人前,即向員警供承其犯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參以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其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少之數減輕後,再依同條例第46條前段遞減輕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㈢、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被害人之人數、收取詐騙款項之數額、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獲取原諒此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1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因該文書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至未扣案之「孫珮宸」工作證,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宣告沒收,爰不再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渠等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渠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0 113年8月26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 1 張 其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莎」、「謝易安」印文各1枚(警卷第83頁) 0 113年9月9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其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編號、代表人「何莎」印文各1枚(警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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