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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廖建瑋

  • 被告
    王鈞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進財」工作證各1份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俱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鈞兆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可心」、「黃立誠」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組織,是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自民國113年年初不詳時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 入,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丟包至指定地點層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王鈞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起,透過LINE暱稱「蔡可心」、「黃立誠」,以及「R16欣欣向榮 」群組向黃素貞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陳進財」工作證、印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電子檔給王鈞兆,王鈞兆於面交前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上開偽造文件後,於113年3月29日11時41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前,向黃素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黃 素貞上開偽造收據(王鈞兆於上簽署「陳進財」之署押),黃素貞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鈞兆得手後旋 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不詳地點,層繳前開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王鈞兆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王鈞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證述內容,惟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6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貞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警卷第9至15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詐騙案件協助勘察採證」工作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17725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 之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對話紀 錄、匯款單據等(警卷第19、21至53、55至65、67、69、81至89、91至93、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以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有期徒刑上限之限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蔡可心」、「黃立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上手,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但迄未對告訴人賠償分毫,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因擔任車手另涉及多件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之報酬,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69頁)、「陳進財」工作證各1份,雖均未經扣案,惟因檢察官請求沒 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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